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犯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另羈押日數十四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未懸掛車牌屬乙○○所有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 徐國明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失竊,因未懸掛車牌故未報失竊),及車內屬乙○○所有之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活動板手一支及水電材料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與車內屬甲○○所有之冷氣安裝工具一組、油壓剪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切管器一支,價值約四千五百元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三千元之低價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得後,再將丙○○自己所有已註銷之D六-三四一二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贓車上供己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贓物所有人乙○○、甲○○相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甲○○出具之贓物保領結書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上開贓車並無合法車籍來源及車上水電工具價值逾二萬餘元,竟仍以低價三千元向綽號「阿宏」之人買受,被告顯屬明知係贓物而仍故為買受;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購買之贓物價值非巨、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