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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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

原告 劉嘉湧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 律師

陳振瑋 律師

被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 律師

葉姸廷 律師

景萌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6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姊,雙方間曾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涉訟,並已於本院家事庭成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包含「原告願給付被告190萬元」。惟因兩造之父親 劉朝漢 與被告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事件(下稱另案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18日桃院 增珩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原告之現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故原告遲未能對被告為給付。為免債務久懸未決,原告自000年0月間,即委託律師積極與被告聯絡,希望盡速解決原告、被告、訴外人劉朝漢3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取得共識,僅待約定簽約日期,此有協議書、雙方律師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豈知被告罔顧雙方共識,一方面佯稱有誠意與原告協議,卻於原告多次委請律師致電確認簽約日期時,均空言泛稱事務繁忙藉口推託,另方面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另案假扣押,並於113年3月4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告尚未收受任何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知悉另案假扣押裁定遭法院撤銷後,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帳戶轉帳190萬元。詎被告明知原告有意清償系爭和解之債務、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而不得清償,雙方為此已積極協商謀求解方,且知悉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已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帳戶,仍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無端受到無法受領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無法處分永豐金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無法收取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等損害。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給付系爭和解債務190萬元,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知其於法律上,本無再向原告請求之權利,竟仍故意執債務已消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受領對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名下永豐金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遭凍結、名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遭凍結。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曾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具有藥師執照專業資格,並已於藥界服務逾25年,多年來擔任外商藥廠與國內著名上市櫃藥廠中高階主管,在藥界頗具名氣。而被告故意執債務已消滅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使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受通知禁止對原告給付薪資債權,被告所為無異借執行名義之外觀,向原告任職之藥品公司傳達原告可能有債信不良惡習,間接昭告藥界原告私德不佳,導致原告在藥界樹立之權威形象遭重挫,原告努力累積之專業、幹練形象轉眼間毀於一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執債務已消滅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下永豐金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遭凍結、名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遭凍結。觀各該執行命令內文均得發見「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等文詞,依通常觀念,在不知兩造間權利義務糾葛、亦不知原告實際上受禁止向被告給付之情形下,任何人於閱讀各該執行命令內文後,將會產生原告曾惡意拒不履行和解債務以致於被法院凍結帳戶之錯誤認知,對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影響甚鉅。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27條「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授信客戶發生還本付息逾期、催收或未履行合約等不良紀錄或知悉有其他突發事件發生者,營業單位應即通知徵信單位,徵信單位知悉客戶有不良紀錄或突發事件發生者,亦應通知營業單位。」準此,銀行於辦理徵信業務時,有查詢客戶有無不良紀錄及通知營業單位之義務。則無論係有收受各執行命令之永豐金(永豐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或是其他銀行,於辦理徵信時必然將調查原告之相關執行命令函文,而生「原告曾惡意拒不履行和解債務以致於被法院凍結帳戶」之錯誤認知,據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信用評等之參考項,原告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已遭汙染,日後向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處處受阻,對於信用權之侵害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故意執債務已消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重大侵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㈢被告明知系爭債務已獲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卻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股票、存款為強制執行,顯然背離強制執行本旨,進而致原告須提起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圖救濟,增加原告之訴訟及時間之勞費。且禁止原告受領薪資之強制執行行為,將導致原告於藥界名譽下滑;凍結股票、存款之強制執行行為,依銀行授信實務規定,將招致其信用低落,均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強制執行程序,而以悖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被告佯稱有意與原告協商,卻屢次藉口有要務而迴避簽約,實際上竟於背地裡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等小動作,料係為使原告放下戒心、陷於錯誤、全心全力促使協商成立時,出其不意使原告無法及時清償系爭債務,目的則為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核被告並無協商真意,卻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趁機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其心態、手段多次踐踏原告之信任,更是悖於善良風俗,對原告之信用、名譽權侵害甚鉅。被告明知原告係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受禁止向被告清償190萬元之債務,詎被告竟刻意隱瞞已受執行命令禁止向原告取償等情事,逕就假扣押期間所不得要求清償之190萬元債權與延遲給付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核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施加原告無法受領薪資債權、銀行存款債權與無法處分股票等損害之故意。倘被告認為在假扣押期間,仍可以要求190萬元之債權為有理由,為何不在111年7月1日起,於任1日聲請清償債權強制執行,非得要等到113年3月4日、同年4月16日才分別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及臺灣桃園地院增衍110年司執全字第253號,可見被告早知道在假扣押期間申請支付190萬元債權與延遲給付之額外利息,乃為無理由。被告先以詐術騙取原告之信任,後故意執債務已消滅(已清償)之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重大侵害,故意施加無法受領薪資債權、銀行存款債權與無法處分股票等損害予原告,核被告所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曾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具有藥師執照專業資格,並已於藥界服務逾25年,多年來擔任外商藥廠與國內著名上市櫃藥廠中高階主管,頗具名氣,平日潔身自愛並無任何刑事記錄,更待人以誠尤為重視信用,就連原告曾買受的房屋均係提早還清房貸,例如原告曾買受一間位於南崁之房屋即以1400餘萬元之現金付清,現登記於妻子名下;曾買受另一間同樣位於南崁之房屋,雖有貸款600萬元,卻也是5年內即還清房貸。且正因原告名譽、信用良好,因此可以向銀行協商出較低貸款利率及較高貸款額度,惟如今原告竟受被告無端聲請強制執行致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原告思及日後將終日活在受他人議論之委屈、遭銀行刁難授信之不便,便深感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起,即受禁止於3,024,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清償,直到再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4月22日桃院增衍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之執行命令後,才有再向被告清償之可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依被告所提被證3收文戳章,被告自111年5月25日收受禁止收取執行命令時起即明知原告於此期間對於被告並無給付之可能。因被告濫行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113年3月12日起因此受有無法完整使用收益處分存款之損害業同上述,爰就此期間之不便利,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原告帳戶內743,2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10,895元。又依據卷存各股歷史股價表查詢結果,聯電(2303)於113年2月23日收盤價為48.15元,於假扣押期間113年6月21日時,收盤價達57.70元,惟因原告遭被告惡意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法出售賺得利差,就此受有不能出售之損害共計4,613元【計算式:(57.7-48.15)×483股=4,613元】。 聯強 (2347)於113年2月23日收盤價為76.1元,於假扣押期間113年6月19日時,收盤價達86.5元,惟因原告遭被告惡意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法出售賺得利差,就此受有不能出售之損害共計5,034元【計算式:(86.5-76.1)×484股=5,034元】。 華碩 (2357)於113年2月23日價格為473元,於假扣押期間113年5月27日時,收盤價達540元),惟因原告遭被告惡意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法出售賺得利差,就此受有不能出售之損害共計2,412元【計算式:(540-473)×36股=2,412元】。友達(2409)於113年2月23日價格為17.85元,於假扣押期間113年6月21日時,收盤價達18.85元,惟因原告遭被告惡意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法出售賺得利差,就此受有不能出售之損害共計344元【計算式:(18.85-17.85)×344股=344元】。 和碩 (4938)於113年2月23日收盤價為85.9元,於假扣押期間113年6月20日時,收盤價達120元,惟因原告遭被告惡意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法出售賺得利差,就此受有不能出售之損害共計2,412元【計算式:(120-85.9)×81股=2,762元】。加計上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之存款不能使用之損害共計10,895元,共計26,06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6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胞弟,訴外人劉朝漢、 邱桂秋 為兩造父母親,尚育有 劉雲珍劉惠蓮劉嘉欣 ,一家人原先感情甚篤。詎母親邱桂秋於108年7月1日過世,因為原告及劉嘉欣、兩兄弟協同父親劉朝漢,要求被告、劉雲珍、劉惠蓮3女兒均放棄繼承母親遺產等相關爭議,衍生諸多訴訟,而不斷纏訟至今。被繼承人邱桂秋過世後,訴外人即父親劉朝漢以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部子女作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分割遺產之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該案於111年4月27日已成立和解,並做成系爭和解筆錄,最終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邱桂秋之遺產(包含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原告並約定應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告、劉朝漢等其他邱桂秋之繼承人各190萬元作為找補。詎料,訴外人劉朝漢即以其曾經對被告有借款債權為由云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另案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在案,並向臺灣桃園地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借款案件)。嗣劉朝漢持另案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4月27日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後,隨即追加:「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之190萬元現金債權」,作為執行之標的,臺灣桃園地院遂於111年5月18日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其後,另借款案件經一、二、三審分別駁回訴外人劉朝漢之起訴,終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此於113年3月4日,依法撤銷另案假扣押之裁定,並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終於113年4月22日發函撤銷該禁止收取命令。

㈡被告係因原告藉故拖延、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90萬元,恐原告趁機移轉名下財產,迫不得已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劉朝漢另借款案件敗訴確定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聯繫,表示其願意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90萬元予被告,惟又拒絕依照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1次給付,堅持要求改為分期給付,原告提出的分期給付條件極為不公平,舉例而言:雙方簽訂書面協議時原告僅願意支付190萬元當中之10萬元,被告配合訴外人即父親劉朝漢辦理取回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在桃園地院擔保金相關程序時,原告再支付當中30萬元,直到訴外人劉朝漢確認已取回前揭擔保金後,原告方同意給付剩餘150萬元以及安排劉朝漢撤回對被告之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雙方協商過程中,原告一再藉故拖延,遲未告知具體可配合辦理時程,其原先稱農曆過年前比較忙、年後初六以後再約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動於113年2月21日詢問原告具體何時可以配合辦理時,原告亦同樣未回覆,缺乏給付誠意。被告考量原告前揭藉詞拖延、拒不配合行為態度,為避免原告刻意延滯協商時程、趁機爭取時間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導致被告將來縱使可以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仍求償無門之風險,不得已遂於113年2月23日以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訴外人劉朝漢收到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後,原告方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8日致電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於113年3月29日前依和解筆錄支付190萬元,惟拒絕依和解筆錄支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6萬餘元(原告就該遲延利息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審理中),後續原告更不顧被告明確表達「原告依和解筆錄給付19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遲延利息」之意思,逕自於113年3月20日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㈢被告係於113年2月23日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原告係遲至113年3月20日,始依和解筆錄匯款190萬元,可見原告於起訴狀誆稱「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已給付和解債務190萬元、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仍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然錯置時序、扭曲事實。此外,原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赴原告名下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亦因原告已於113年3月20日匯款190萬元,僅剩下遲延利息16萬餘元尚未給付,經被告與執行法院討論後,考量不動產價值動輒百千萬,為避免執行標的價值與執行債權金額16萬餘元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甚或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最終決定先取消現場執行查封,改由發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到院清償,倘若原告屆期仍未清償,再由被告指定以何執行標的續行執行程序,在在可證被告僅係基於和解筆錄依法主張權利而已,絕無刻意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意圖。綜觀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難謂原告已盡依法所負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持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係因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一再藉故拖延、拒絕按和解筆錄給付,為避免原告趁機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恐致被告將來強制執行欠缺實益、求償無門,被告方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法性可言,揆諸實務見解,非屬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範疇,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㈣原告屢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目的是向原告任職之藥品公司傳達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惡習、間接昭告藥界原告之私德不佳、重挫原告在藥界豎立之權威形象云云,充其量僅是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缺乏客觀事證可資為佐,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名譽權之損害。此外,原告將來向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銀行人員辦理徵信所考量原告之信用評等,是否確實會因原告曾遭他人強制執行而受影響,進一步導致原告向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處處受阻,尚屬未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不過是銀行作業程序上依循一般通則而已,不足證明原告之信用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明知」本票債權業清償而不存在,仍故意持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件情形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下,原告根本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90萬元,不可能「明知」原告已清償仍聲請強制執行事實,全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可能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朝漢成立前揭和解,此有本院系爭和解筆錄可按,且兩造間之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190萬元無誤。惟因訴外人劉朝漢與被告間,前有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三審判決均訴外人劉朝漢敗訴,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因該另案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原告之現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案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使敗訴之訴外人劉朝漢確認並無對被告有何借款債權存在,致原告於另案假扣押因另借款案件訴外人劉朝漢敗訴確定而經法院撤銷之前、系爭執行命令於撤銷前之000年0月間,需遵守系爭執行命令,而暫緩對被告清償系爭和解筆錄中之19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及相關影卷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73頁、第165至173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78頁、第331至333頁、第381至401頁),應無爭議,而足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在案,原告係於113年3月20日,始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定。    

㈢兩造於109年間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訴訟,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事實,亦有卷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3至377頁、第40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於雙方就系爭債務履行為協商之際,以其持有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前揭主張之損害云云。

㈡然查:原告所舉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一節之事證,無非以:被告係「明知」原告已給付190萬元事實,仍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云云,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顯係因為阻礙被告得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中本應於雙方約定之111年6月30日前請求原告如數給付190萬元之另案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另借款案件中,訴外人劉朝漢業已經敗訴確定,是被告自此確定可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取得原告190萬元及依法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之清償,應為兩造均心知肚明之事實。故而,兩造乃於113年1月至2月間,透過各自委任律師進行聯繫、協商自行就系爭和解筆錄還款履行方式之可能。然由被告出具之兩造間當時往來協商之電子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可知兩造雖然就和解書檔案修改協議,已達一段落,但就應於何時簽署和解書,被告方已經催促數次,原告方乃一再告知:年前很忙、年後出約再約、最近幾天比較沒有時間可以簽約、年後再約時間...等語,直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2月21日,被告方仍試圖詢問可否簽署及辦理流程於下週進行,但原告於同月26日並無再就此有所具體回應等節,則被告抗辯乃因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當時,兩造既未簽署所謂兩造與訴外人劉朝漢協議已久之三方協議或和解契約,且原告明知訴外人劉朝漢據以提起另案假扣押案之本案即另借款案件,訴外人劉朝漢據早已敗訴確定,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清償,顯為遲早之事,但就雙方協談過程觀之,原告亦無立即清償被告意思等節,衡之常情,不免使一般債權人感到債務人清償誠意顯有不足之處,況且,兩造間與訴外人劉朝漢間,就家庭間遺產或財產非配孰屬問題,紛爭已久、甚而纏訟多年,期間各審級諸多訴訟事件,彼此間之親誼早就受到破壞,兩造存有之信賴度本較一般人低,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告簽署所謂三方協議或和解契約或得到原告承諾具體履行之時間,被告會主觀上認為原告一再拖延,恐生當年系爭和解筆錄簽署後即有另案假扣押導致無法滿足其債權之疑慮,顯非無的放矢,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前,另借款案件之訴外人劉朝漢敗訴確定後,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顯屬於合法踐行其債權權利之行為,尚無故意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明知」原告已給付190萬元仍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事實可言,亦即,原告前述主張顯無所據,難以採認。

㈢又查:原告係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於亦無主動再聯繫簽署三方協議或和解契約下,仍自承期間出國旅遊,回國始因收公文知被告業已撤銷另案假扣押之裁定,故乃遲於113年3月20日,始願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給付該190萬元,足見原告應明知自己之給付義務無法推延始為匯款,不論其內心真意是否希望透過三方協商減免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遲延利息範圍可能,或歷經家庭爭產訟爭多年,意在兩造間能有平和處理之契機出現,其因此質疑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出於對其之惡意,為免率斷。但又經被告陳報:兩造對於遲付系爭和解筆錄所原約明之111年6月30日給付期限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仍生爭議,原告並不願意負擔等語無誤,此由兩造亦當庭不爭執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即可證明。則縱原告嗣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又主動清償190萬元部分,但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範圍、原告有無因此遲延給付、原告是否尚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之責任範圍等項,均有爭議。並非原告主張之兩造對原告業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無爭執云云。更何況,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原告尚未如數清償和解筆錄之任何債務,因此,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更況且,被告乃因透過多次且約2月之久之互為聯繫,卻始終得不到原告確定之清償回應,始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對於原告聲稱嗣後已經履行190萬元匯款,聲請時本無從可得悉,如何產生明知並有意使原告受有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此舉顯僅係為保障自己19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滿足而已,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合理,因其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姑不論關於損害賠償,本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依通常情形,依債務人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才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所謂因存款遭執行法院依法扣押之利息損失、股票經扣押不能處分時可能受有之計算上消極損害,唯並無舉出其既有處分既定規劃之相關證明,本亦難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範圍至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主張,舉證不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60元,及自其清償190萬元之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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