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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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05號

原告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林 素華

被告 蔡慧珠

蔡秀珠

蔡美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亞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 蔡朝崇 (即原告之父)、訴外人 蔡敏鳳 於民國98年7月1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繼承被繼承人 鐘定妹 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之價款由其五人與訴外人 鍾朝弘 (於71年2月23日由他人收養)均分。嗣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出售,即應由訴外人蔡朝崇(已歿,由原告及原告之妹 蔡曉薇 繼承分配價金)、訴外人蔡敏鳳(已歿,由訴外人 周哲民周子琪 繼承分配價金)、訴外人鍾朝弘及被告共6人平均分擔土地買賣仲介費30萬元,每人分擔5萬元,而因鍾朝弘被收養無繼承權,故未於出售價款分配明細(下稱系爭分配明細)中列名,被告即請原告先行代墊鍾朝弘部分之5萬元仲介費,並約定待112年6月12日價款分配後,再依系爭切結書將售出之系爭土地價金1/6贈與予鍾朝弘,並由贈與鍾朝弘之款項中取回代墊之5萬元仲介費。惟被告反悔未依系爭切結書將分配予鍾朝弘1/6土地價金,則仲介費即應由回歸由訴外人蔡朝崇、訴外人蔡敏鳳及被告等5人平均分擔,即由每人給付6萬元予居間人。惟被告3人至今各自僅支付仲介費5萬元予居間人,原應由被告各自給付予居間人之1萬元既係原告先為墊付,則被告即應各給付原告1萬元之仲介代墊費。

㈡、又訴外人 蔡双連 係為訴外人蔡朝崇、訴外人蔡敏鳳及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之祖父,被告於103年12月初請原告將先祖父蔡双連之遺骨,從南投公墓土葬撿骨遷移入台中東海七福金寶塔安座,所有撿骨火化、買骨灰罈、請道士誦經等繁雜儀式,都是原告與母親將先祖父遺骨順利移入台中市七福金寶塔安座,原告並先行墊付喪葬費用15萬元。然上開喪葬費應係由蔡双連之子女即蔡朝崇、訴外人蔡敏鳳及被告共5人平均負擔,即每人負擔3萬元喪葬費,故訴外人蔡敏鳳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喪葬費。

㈢、蔡敏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哲民、周子琪業已將上開原告墊付之仲介費1萬元及喪葬費3萬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墊付土地買賣仲介費部分:

 ⒈被告及訴外人蔡朝崇、周哲民、周子琪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三銳建設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下稱履約委任契約書),共同委任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存入指定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及後續雙方履約事項, 地政士 為永豐建經特約地政士 郭建發 。訴外人蔡朝崇於112年2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4人簽訂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同意於結款時將分配款直接匯入訴外人蔡曉薇(即蔡朝崇之女)及原告分別指定之帳戶。地政士於112年3月13日提供出售價款分配明細表,其上將賣方7人個別應獲分配款項及應分攤費用(含仲介費)詳細臚列,並製作「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下稱系爭結案單),該結案單經原告及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21日各自向永豐經建提交已簽名用印結案單後,同日永豐建經即將款項結清分別撥付至個人存款帳戶,並通知全案結案。賣方7人業皆於結案單上確認簽名並蓋章,並提交予地政士交付永豐建經,並完成款項撥付,全案結案,當無任何爭議。系爭結案單金額皆為「4,028,227」,比對地政士交付之價款明細表之「實際匯款金額」欄內數字一致,同為「4,028,227」,仲介費均為「50,000」,足徵被告3人每人應分攤之仲介費為5萬元無訛。

 ⒉又郭地政士曾於112年6月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名稱為「南投案過程如是我聞」之檔案予被告,末段「…沒有簽立委託仲介契約一事,在第一階段擬稿時,我問素華姐(即甲○○,係原告生母)就中人服務費部分需否載入契約時,素華姐明確告知我說這部分阿姨大家都有說好,共30萬,賣方每份各出5萬元,就25萬,差5萬就由他們這一份再多補5萬就可以。」可證,被告3人應付之仲介費用各為5萬元,何來原告每份6萬元之說,其要求被告每人再補1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聲稱與被告等人前曾簽立切結書,約定將土地價金1/6贈與鍾朝弘,故仲介費由訴外人蔡朝崇、訴外人蔡敏鳳、訴外人鍾朝弘及被告共6人分攤,惟被告事後反悔云云等語,然被告當初雖好意簽下切結書,願將土地價金分配予鍾朝弘,惟因鍾朝弘拒絕領受,故切結書上無鍾朝弘簽名,且當初並未提及仲介費事宜。嗣系爭土地出售時,鍾朝弘亦已過世,已無分配予鍾朝弘之問題,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仲介費即分成5份,當初亦係原告願意負擔仲介費10萬元。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等人同意由6人分攤,何以僅有仲介費由6人分攤?其餘費用(代書費、規費、地價稅、價金信託費等)卻由5人分攤,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別,不足採信。

㈡、關於負擔蔡双連撿骨、入塔等事宜之費用部分:訴外人鐘定妹為被告母親,於98年1月17日辭世,其名下系爭土地由長女丁○○、次女乙○○、三女丙○○、長男蔡朝崇(即原告生父)、么女蔡敏鳳等5人繼承,持分各1/5;至於先母之存款及現金,則經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由長男蔡朝崇保管,並負責辦理先父蔡双連撿骨、安塔及後續祭祀、祖先( 蔡氏 )牌位供奉(蔡氏祖先牌位於921地震祖厝倒塌後移奉至蔡朝崇家中供奉)或祖墳修繕等相關事宜,此除係先母之遺願外,也考量傳統習俗遷葬祭祀等多由男嗣主導辦理,出嫁女兒鮮少插手,且該協議內容亦經蔡朝崇允諾,並無違法不當亦無詐欺脅迫違反當事人意願。而於98年6月2日完成遺產稅申報(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鐘定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逾210萬元)後, 蔡朝崇旋 於98年6月12日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鐘定妹存款1,701,718元及於98年6月2日後之某日提領 鍾定妹 郵局存款。且被告為早日實現先母遺命,並促蔡朝崇盡快辦理先父撿骨入塔事宜,甚至與蔡敏鳳(已歿)4人各自拿出32,925元,由被告丙○○於98年4月7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前述金額共131,700元存入蔡朝崇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併同先母遺物中整理出之現金28,300元(已於整理先母遺物時即交予蔡朝崇保管),湊足16萬元,用為支應先父撿骨、入塔等事宜,並言明倘有不足,則自先母銀行存款支應。惟蔡朝崇受領、保管前述金額卻遲遲未辦妥先父撿骨入塔事宜,經被告多次催促,皆以業務繁忙無暇處理為藉口,拖延多年未完成允諾之事。詎原告即蔡朝崇之子以103年其父已病重,斯時其代為處理墊付先父蔡双連撿骨、入塔等費用,向被告要求須每人負擔3萬元。惟上開費用早已含括在98年委由蔡朝崇保管之先母遺留之存款及現金中,並無金額不足,且辦理先父撿骨入塔事,習俗上既為身為長子之蔡朝崇負責,被告係提出建議,並未要求、也未委託其辦理;況被告亦已將先母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交由其保管,並同意視需求支應先父撿骨入塔及後續先父在內之蔡氏祖先和先母之祭祀事宜使用,此約定既為蔡朝崇所同意,原告身為其長子豈會不知。又被告與訴外人蔡敏鳳(已歿)每人還另外負擔32,925元,總額131,700元,由被告丙○○於98年4月7日合併匯款存入蔡朝崇土地銀行帳戶,金額超過原告要求被告每人負擔的3萬元,亦無短少欠款可言。縱如原告所言,原告代其父蔡朝崇處理先父撿骨、入塔等事宜並支付費用,就算不是從前述先母遺留之存款及現金或被告和訴外人蔡敏鳳另外匯給蔡朝崇的款項支給,而是原告個人支出代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的對象,也應該是原本應負責處理先父撿骨、入塔事宜的其父蔡朝崇,而不是被告,且原告其父於112年2月過世,存款共28萬餘元由原告1人全部繼承,原告亦已因繼承間接取得被告98年交付之款項,自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三、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共30萬元,其中被告各支付5萬元、原告支出75,000元、訴外人周哲民、周子琪、蔡曉薇各支付25,000元;另原告支付其祖父蔡双連之撿骨入塔費用15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明細、東海七福金寶塔訂購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每人代墊系爭仲介費1萬元及撿骨入塔費用3萬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1萬元仲介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之1/6分予鍾朝弘,故系爭仲介費亦分成6份,每份5萬元,由其先代墊鍾朝弘之仲介費,嗣再自鍾朝弘分得之土地出售款取回代墊費。然因被告反悔未分予鍾朝弘,故僅分成5份土地出售款,則仲介費應改分成5份,被告每人應再給付原告當初代墊之仲介費各1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被告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辯稱當初並未提及仲介費部分,且鍾朝弘亦拒絕領受土地價金,故切結書無鍾朝弘簽名等語。觀諸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切結書人蔡朝崇、丁○○、乙○○、丙○○、蔡敏鳳茲為共同繼承繼承亡母鐘定妹之遺產土地坐落南投市○○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南投市○○段000○00地號,持分全部。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地號,持分全部。三筆土地各持分1/5。今具書人全體同意上列標的出售之價金以六等分分,由蔡朝崇、丁○○、乙○○、丙○○、蔡敏鳳、鍾朝弘平分。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鍾朝弘先生。下方並有蔡朝崇、丁○○、乙○○、丙○○、蔡敏鳳之簽名用印,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考。由上可知,縱原告主張被告當初簽下切結書願將土地分配價金分配予鍾朝弘等情為真,惟上開切結書亦僅係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方式,並未提及仲介費,自無從以系爭切結書即認被告同意仲介費亦依土地分配方式(各1/6)負擔,且被告有先請原告代墊鍾朝弘部分之仲介費5萬元,而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反悔不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予鍾朝弘,仲介費應改成5份,由每人負擔6萬元,被告應將其代墊鍾朝弘部分之仲介費返還予原告等情即難認為真。

 ⒉況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明細既已載明兩造各應負擔之仲介費,且兩造均已依該分配明細如數扣除仲介費後取得土地價金而結案,亦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依上開分配明細繳清其各自應負擔之仲介費,顯然被告均已無對外應負擔之仲介費債務存在,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清償仲介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仲介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負擔蔡双連撿骨入塔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初委請原告將蔡双連之遺骨自南投公墓土葬撿骨遷移至台中東海七福金寶塔安座,原告為此先行墊付15萬元之撿骨入塔費用,該撿骨入塔費用應由蔡双連之兒女即長女丁○○、次女乙○○、三女丙○○、長男蔡朝崇即原告父親、么女蔡敏鳳等5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墊付之撿骨入塔費用3萬元(15萬元÷5)云云,並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訂購單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辯稱:上開撿骨入塔事宜於處理先母鐘定妹遺產時,即與原告之父即蔡朝崇協議由其保管先母之存管及現金,並負責辦理蔡双連之撿骨入塔、祭祀事宜,其並未同意另行支付上開款項或委由原告墊付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東海七福金寶塔訂購單記載,申請日期103年11月22日、申請人為蔡朝崇、亡者蔡双連,訂購人為原告,並無被告,故由上開金寶塔記載僅足以認原告係為其父蔡朝崇處理為其祖父蔡双連之撿骨入塔事宜而訂購塔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塔位訂購事宜並同意負擔系訂購費用,被告辯稱於其先母過世時即係商議由長男蔡朝崇處理蔡双連之撿骨事宜,原告代墊款項之對象係其父親,並非被告,即非無據。是縱原告係七寶塔之訂購人,亦僅能證明其代申請人蔡朝崇訂購七寶塔,尚難認被告即有委由原告為其處理系爭撿骨入塔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約定分擔蔡双連之撿骨入塔費用,且系爭塔位之訂購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依塔位訂購契約被告並不負有支付塔位費用之義務,則原告因訂購七寶塔而支付15萬元費用,自難認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撿骨入塔費用3萬元,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4萬元(代墊之1萬元仲介費及3萬元撿骨入塔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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