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王宣勝 相對人 王鄭雪 關係人 王效忠
王淑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鄭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效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宣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淑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52年起即因重度精神疾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行動自如,對法官之詢問及回答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手比外面】。(問﹕這個是誰?【指關係人王效忠】)【看他處】。(問﹕這個是誰?【指關係人王淑倫】)【喃喃自語】。(問﹕以後你的事情都由聲請人及王效忠管好不好?)【未答】。」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在30歲左右精神病發作後便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自言謾罵等精神行為異常而無法處理生活,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持續出現言談思考混亂,自理生活困難,近1~2年安置長安護理之家。個案自92年5月26日因慢性精神疾病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個案雖保有部分基本智能,但受重度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明顯思考障礙,幾乎無辨別環境並作出因應,現實感已有明顯障礙影響。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足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子、一女,然其配偶業已過世,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效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淑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06年2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宣勝、關係人王效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宣勝、關係人王效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淑倫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