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七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拾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記載:「……經同意搜索,在其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008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簡漢儒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予警扣案,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經另案通緝緝獲時,員警尚未產生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民國10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1736、0.2008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2次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0個,則係被告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三星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簡漢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7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8樓之1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翌(1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0個外,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同前施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同意搜索,在其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9月4日、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分係:130051、130074)、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又,上開㈠、㈡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各1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0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漢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1736、0.2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0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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