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張瑞景 相對人 汪新怡 關係人 汪待斌
張育甄 汪新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新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育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亦指定關係人張育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院於106年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幾歲?)【未答】。(【指著媽媽】問﹕是誰?)【看著媽媽,未答】。(【指鑑定人】問﹕這是誰?)【未答】。(【指著關係人張育甄】問﹕是誰?)張育甄。(問﹕張育甄是你誰?)【未答】。(問﹕我是誰?)【看著鑑定人】。」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意識尚清楚,能回答部分問題,及認得表姐張育甄,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除腦性麻痺外,另有發展遲緩之智能障礙,且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生活所需皆要案母協助,經生活訓練後,個案之生活自理能力略有進步,鑑定時可發現個案對提問有理解障礙,雖可認得親人,但無法辨識時間地點,雖其認知功能確實已有中重度障礙,惟現實感無明顯異常,故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低慈賢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因腦性麻痺致時間地點定向感差,惟其能被動回答問題,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亦無明顯異常行為,是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母,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汪待斌、兄汪新正、表姐張育甄均表同意,有同意書、本院106年2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張瑞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瑞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