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吳文中 相對人 吳棕諝 (原名 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事件,業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8781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2161號),嗣又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45號(由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60號併入)強制執行,均因無人投標而執行無結果,勞民傷財、浪費公帑,故異議人不願再主動提起訴訟,惟倘相對人願主動悉數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異議人亦願主動撤銷假扣押,爰依法提出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前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准許後,再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堪認定為真實,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迄未繫屬一節,亦有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28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61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固於原審提出其以上開假扣押原因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為證,然參以上開書狀係於原裁定送達異議人(107年9月11日)後之同年月13日方始書具,其上更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已難認本件業經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據此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自無不合,而縱令異議人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提起本案訴訟,亦僅屬異議人即債權人已於期間內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本院無從依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尚無礙於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判斷。另異議人於本院雖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依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異議人持以聲請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5年度羅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尚非在首揭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範圍,亦難執此認定異議人業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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