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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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益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益山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1年6月27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於106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0000號5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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