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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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告於通常審理程序進行中(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88年8月底,經友人 郭璞曦 (原名 郭秀珍 )介紹,與擔任「成功事務所」(址設高雄市○○○路128之4號)負責人,為客戶從事記帳代理人之工作即經辦會計人員之 黃居財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00元確定),均明知並無實際成立公司經營之意,而係欲以公司名義進行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並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居財先向不知情之艾洛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下稱艾洛伊公司)經營人 陳秀玲 提議變更艾洛伊公司負責人,而順利取得陳秀玲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後,另由甲○○提供不知情之 林永福 之身分證等資料,由林永福擔任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黃居財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在公司變更尚未完成前,即以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88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留存部分發票使用,並將其餘發票均蓋印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予甲○○,由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多張,並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已擅自歇業、停業或遷移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黃居財之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居財前審之法院審理筆錄。
㈢郭璞曦(即郭秀珍)之檢察事務官筆錄、黃居財為被告案件之前案法院審理筆錄。
㈣陳秀玲之談話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居財為被告之前案法院審理筆錄。
㈤林永福之黃居財為被告之前案法院審理筆錄。
㈥說明書、切結書、聲明書、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㈦艾洛伊公司89年4月12日變更登記表、艾洛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6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之行為,因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㈣查黃居財自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記帳事宜,
且代為辦理申報發票及辦理申報稅捐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與之共同為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實際並無成立公司之真意,竟與黃居財合謀,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林永福擔任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並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地核課稅捐,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售不實統一發票│期間│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年月日││││├──┼──────────┼───┼──┼─────┼─────┤│1│惟聲企業有限公司│88年11│5張│共計│602,479元│││(89年3月1日擅自歇業│月份││12,049,582││││)│││元│││││││││├──┼──────────┼───┼──┼─────┼─────┤│2│鴻裝企業有限公司│88年9│3張│共計│262,495元│││(89年1月1日擅自歇業│月份及││5,249,894││││)│11月份││元││├──┼──────────┼───┼──┼─────┼─────┤│3│偉莉企業有限公司│88年9│10張│共計│903,436元│││(89年1月1日擅自歇業│月、10││18,068,722││││)│月及12││元│││││月份││││├──┼──────────┼───┼──┼─────┼─────┤│4│坤清興業有限公司│88年12│2張│共計│125,479元│││(擅自歇業)│月份││2,509,584│││││││元││├──┼──────────┼───┼──┼─────┼─────┤│5│櫻利有限公司│88年9│11張│共計│1,140,368│││(擅自遷出)│月、11││22,807,363│元││││月份││元│││││││││├──┼──────────┼───┼──┼─────┼─────┤│6│義煒實業有限公司│88年9│19張│共計│524,533元││││月、10││10,490,650│││││月、11││元│││││月及12│││││││月份││││├──┼──────────┼───┼──┼─────┼─────┤│7│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6張│共計│355,014元│││(遷出不明)│月份││7,100,248│││││││元││├──┼──────────┼───┼──┼─────┼─────┤│8│強鑫有限公司│88年11│5張│共計│98,825元││││月份││1,976,500│││││││元││└──┴──────────┴───┴──┴─────┴─────┘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黃居財共│││為正犯。│為共犯。│同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易科罰││第1項前段規定,│││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幫│││至二分一。││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第1項規定:「因│第1項規定:「因│㈠適用舊法。││之擬制之正犯與共│身份或其他特定關│身份或其他特定關│㈡被告雖無經辦會││犯│係成立之罪,其共│係成立之罪,其共│計人員之身份,惟│││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其與有上開身份之│││者,雖無特定關係│助者,雖無特定關│黃居財共同實行犯│││,仍以共犯論。」│係,仍以正犯或共│罪,依修正前刑法││││犯論。但得減輕其│第31條第1項或修││││刑。」│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擬制│││││之正犯,惟依新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但因綜│││││合比較後,以全部│││││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擬制之正犯。│├────────┼────────┼────────┼────────┤│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與黃居財違反修正││前】│。││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其目的│││││在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行,│││││與所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