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8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8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種 松住新北市深坑區平埔
黃種福 羅麗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叁拾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312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並邀同黃種福、羅麗蘋等為一般保證人。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0年9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00
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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