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宋誠耘
被 告 潘陳太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