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瑞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高雄縣田寮鄉」均更正為「高雄市田寮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98年度偵字第30740號被告柯瑞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柯瑞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旁之砂石場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如此,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田寮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縣田寮鄉○○路2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柯瑞芳就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查獲時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呼氣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柯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酒後騎車惟未肇事,應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
四、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履行附件所載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件┌───────────────────────────┐│被告柯瑞芳應履行下列事項:││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執行單位│本署執行科│├────┼──────────────────────┤│備註│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書記官另製作加註緩起│││訴確定日、屆滿日及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起迄期│││間書送達被告後遵守或履行。│├────┴──────────────────────┤│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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