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貽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貽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高雄縣橋頭鄉」均更正為「高雄市橋頭區」、第1行「飲用大量米酒」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第3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自摔倒地」應補充為「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頸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貽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69號被告謝貽謀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貽謀明知於民國99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飲用大量米酒等酒類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翌(4)日凌晨2時許,途經該路北機廠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自摔倒地,嗣警方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復檢測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3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貽謀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足資參佐。本件被告謝貽謀所測得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4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3mg/l,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於酒後駕車時自行摔車,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河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