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州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0時0分至2時30分,在高雄市○○○路YK2-PUB飲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5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同日2時46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陳威州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陳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45號被告陳威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州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在高雄市○○○路某PUB飲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5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州對於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查獲時員警對其觀察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逾0.55而達0.56毫克,足見其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為警欄查前,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異常駕駛行為,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考,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陳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貽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