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芸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同條例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下稱交通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為因應上開修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雖業經司法院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廢止(下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指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規定);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授權所制訂,亦為修正前各法院辦理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立法意旨,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仍應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查本件交通事件,係於10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1年7月17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0998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芸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101年3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省道臺九線190.4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函覆後仍表不服,遂於101年6月29日以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警方長期採三角架固定方式在測速地點使用雷達測試器,本應於網站上公布其地點,但警察機關之網頁並未定期公布或更新地點,已違反規定;(二)本件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1公里內,並未設立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如有設立,亦可能因為當時的天候強風或大型車輛經過導致牌面傾倒,而無法提醒道路使用人;(三)警方於101年3月9日測速照相後,已無查證必要,然卻逾30日方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處罰機關,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101年3月9日下午5時51分,行經省道臺九線190.4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由(測得時速高達13
4公里),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新城分局101年8月6日新警交字第1010009701號函(下稱上開函文)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城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超速行駛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未於網站公布本件測速地點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揭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由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核屬同條例第2項第9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警方自毋庸於網站上公布本件測速地點,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尚難謂有理由。
(三)又警方於本案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移動標誌,另測速地點前100公尺及500公尺處(即臺9線
189.9公里處)均設有最高限速之標誌,此有上開函文暨函附之照片3張可參。復觀之警方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移動標誌照片,係以紅底白字標示,字跡明顯,直立放置於路旁,並以石頭壓住底部,且未為他物擋住,堪認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僅需稍加注意,均可輕易看見、辨示。故異議人陳稱警方未設置標示、即使有標示亦因他故翻倒云云,顯係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101年3月9日,而新城分局舉發時間為101年5月13日,異議人委託代理人 劉英傑 至花蓮監理站陳述意見之日期為101年6月6日,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警方舉發之時間應未逾3個月期間;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係規範舉發單位將相關文書或資料移送處罰機關之期間,本條規定屬訓示規定,若違反者並無相應之法律效果,異議人執此抗辯警方在無查證必要之情形下,卻仍逾30日方填製舉發通知單及移送處罰機關云云,無解於異議人所屬之車輛違規超速行駛公路之行為事實。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非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曉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