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謝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又於95年11
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7月6日與原告簽定透支契約書,於
額度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81年7月6日起至82年7月5日止,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
年利率11.3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款252,383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231,359元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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