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289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寺本幸司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票
字第18680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於98年4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到期日98年4月20日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指原告於98年4月20日至第三人「德誼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數位公司)臺南市誠品
店(臺南市○區○○路一段181號B1),購買價格37,343元蘋
果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壹臺,價款37,343元分12期按月
支付,當場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及
簽發37,343元(到期日98年4月20日)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因
迄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680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原告確未至德誼數位公司臺南市誠品店
購買系爭MacBook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及簽發前揭系爭本票,
原告不瞭解被告為何持有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所就讀之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原告曾在98年
4、5月間,在電腦上應徵一個手機行工作而將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彩色影印交付,後來因為沒有下文,即將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停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98年4月20日有一名持前揭原告證件男子至
德誼數位公司臺南市誠品店,以12期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
37,343元MacBook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填寫「分期付款
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及簽發系爭面額37,343元
本票(同紙契約書右下角),並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遠東科
技大學學生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經該店營業員 徐佳薇 核對
證件並影印傳真予被告審核無訛並給與「核准號碼」(即分
期付款契約書右上角編號000000000000),徐佳薇始將其購
買之MacBooK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交付,但對於法務部調查局
9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9360號筆跡鑑定書所為筆
跡不符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就讀遠東科技大學辦理就學貸款
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等文件原本,連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
交貨簽收單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簽名式均與原告前揭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
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93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主張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
證事實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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