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廖吉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慧凱 律師
被 告 魯正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具狀對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同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反訴
,並得原告同意,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根本從未毀損被告之盆栽,詎被告明知伊沒有
看到原告先後於98年7月22日23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23時1
5分許、同年月30日5時24分許,多次以尿、糞、鹽巴等物,
潑灑於被告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門前之
盆栽數盆,致上開盆栽內植物枯萎、壞死,竟以畫面模糊、
人像微小,難以辨認面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案經檢察官認原告之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3240號),被告
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聲議
字第225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又被告前揭所為顯係誣告,
而刑事偵查階段雖不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
容無從瞭解,惟原告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仍難
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
給予原告負面之評價,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再
者,原告個性溫和善良、待人忠厚寬容,平日亦施惠助人而
深受街坊鄰里好評,對其名節之維護甚為注重,被告誣指原
告毀損,對於潔身自愛之原告,猶如晴天霹靂,令原告飽受
精神上痛苦與折磨,原告自得以被告誣告之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經妻子告知放在門前之盆栽連續枯萎、壞死,
且花盆邊留有鹽巴及強烈尿臭味,遂於98年7月31日上午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妻子清清楚楚看到98年7月30日
上午5時24分左右原告正在破壞毀損被告之花盆,影像雖小
,但相當清楚,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報警,經大墩派出所2
名警員到場處理,警員即訴外人 高慈青 請被告將錄影畫面製
成光牒片後到派出所提告。嗣被告於98年8月3日打電話給高
慈青,高慈青即告知謂其在被告報案當日已找原告,原告表
示這幾天將會同里長來找被告和解及賠償,叫被告等幾天,
原告沒來再來告,且被告如到派出所提告,再輾轉到檢察署
會花很長時間,建議被告亦可直接到檢察署按鈴申告,較為
快速。被告見原告無誠意處理,始持光牒片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原告毀損,經檢察官通知於98年9月l6
日上午9點55分到庭,被告因一時忘記時間,趕到時已是11
點,原告在律師陪同下已開完庭離去,檢察官乃向被告表示
原告否認其為影像中人,被告極為不服,請求檢察官當庭重
放光牒片,惟檢察官拒絕,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惟遭駁回,實難甘服。又被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始
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之故意,當無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伊多次以尿、糞、鹽巴等物,潑灑於被告放
置在住處門前之盆栽數盆,致盆栽內植物枯萎、壞死為由,
持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毀
損告訴,案經檢察官認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8
年度偵字第23240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偵查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因受被告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
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
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裁判要旨參照)。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
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
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
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因受被告誣告,名譽受損害,
精神上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2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被告對
原告提起毀損告訴,案經檢察官認原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
確定,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而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
之故意。況原告並未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或自訴,遑論判
決定讞。再者,兩造係鄰居,素不相睦,而被告放置在住處
門前之盆栽數盆,遭人多次以尿、糞、鹽巴等物潑灑,致盆
栽內植物枯萎、壞死,被告乃以監視器錄影存證,並以錄影
畫面為證據,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勘驗該錄影畫
面,發現畫面中確有人往被告之盆栽潑灑不明物體,惟因畫
面模糊、人像微小,難以辨認面目,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嫌犯
即為原告,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已
提出相當證據,尚非憑空虛構提告。又處理被告報案之警員
高慈青提出職務報告,其內容載明:「職警員高慈青、羅新
堯於98年7月31日執行10-12時線上備勤勤務,在10時38分接
獲值班通報稱於大墩10街242號1樓有糾紛,職於10時44分到
達現場,報案人魯正田稱放其家門口之盆栽遭隔壁鄰居毀損
破壞,職勘查現場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報案人魯正田家門自
裝監視器,並至魯正田家中監看,監視器攝錄影像中人物由
魯正田指證稱是隔壁鄰居廖吉雄,因攝錄影像現場昏暗人物
模糊,經職查證並前往 廖員 住居所確認,見廖員身穿衣物顏
色已非影像中所見之顏色,惟廖吉雄體形相似,並詢問廖員
大墩10街242號毀損魯正田盆栽案是否為你所為,廖員並未
明確承認自己所為,僅說雙方以前也曾發生過糾紛,職亦說
明魯正田有意與你和解。是否需轉介調解委員或里長居中協
調,廖員稱會自己處理。」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宗可
稽,而高慈青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亦
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被告係依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並非故
意誣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
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其舉證既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