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7月10日,而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90,000元整及約定之利息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借款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係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之居所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惟被告自屆期未依約還款,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9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款、保證書、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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