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80號
原告巨偲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7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偲廣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處理被告旅遊廣告刊登事宜,被告支付費用,於民國96年4月至8月間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80,798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7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合約書、廣告報樣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外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7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