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卉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卉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6行所載「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轉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 羅家揚 因受騙轉帳新臺幣1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