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年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57%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計付,其餘本息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高年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7月18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1,299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2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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