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
6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往該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
0.073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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