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16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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