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兩造迄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雖記載「中華民國86年9月16日中午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僅為符合文件之格式所填具,實際並未於上開時日、地點,舉辦任何儀式,兩造之婚姻因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欠缺公開儀式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認「當時只有兩個證人,並沒有公開儀式」等語,法院自應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未予採認,且未詳加說明,其理由難認妥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6日在 革安勝 、 王錦香 夫妻二人見證下,在上訴人家中簽署結婚證書,並在花蓮市某餐廳舉辦簡單宴客,再於同日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已具備法定成立要件,兩造之婚姻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已於86年9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兩造已結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主張婚姻無效,即無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無公開儀式,應生自認之效力云云,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訴訟中自承「當時只有兩個證人,並沒有公開儀式」等語,然嗣後已補充說明所謂「沒有公開儀式」係指沒有到飯店請客之意,而否認自認之意,且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婚姻無效之事實不適用之,仍應由上訴人就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又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所明定。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之意旨,主張法院未採認被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有理由不備之嫌云云,然此判例要旨僅指明法院依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之規定而已,並無法院一定要採認當事人自認之意,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