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另案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嗣復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
4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8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97年3月8日16時40分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97年3月7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工地內」;「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