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2罪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縣友人家,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