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956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柳子林 20之32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並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犯過失傷害罪,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自96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與友人││一起喝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於晚上││1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濃厚酒味,即時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對其觀察測試結果,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糢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等酒後現象,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檢察官顏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