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56號
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復按「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亦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其相互間自有繼承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此有前司法行政部(52)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可參。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惟本件聲請人乙○○已被他人收養,是依前揭函釋,於聲請人乙○○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是本件聲請人乙○○之繼承權既暫行停止,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