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公訴人及原審均誤繕為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大聲咆哮稱:「我有報案,你們警察都未處理」、「叫分局長出來。」等語,值勤員警甲○○、乙○○見狀前往勸阻,戊○○仍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不聽勸阻,和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及甲○○等人見狀,為維持秩序及防止有突發之抗爭,便持攝影器材依法執行蒐證勤務,戊○○見狀因而心生不滿,欲阻止攝影蒐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度上前欲以手拍打攝影機阻止攝影,丙○○持攝影機後退閃避,而未成功,戊○○復再上前,以手拍打,並欲搶下丙○○手持之攝影器材阻止攝影,在旁之警員佐甲○○、乙○○遂上前欲制止戊○○,戊○○即以手肘攻擊甲○○胸口(未成傷),並以腳踹丙○○下體部位(未成傷),丙○○、甲○○及乙○○見狀,即合力制服屬現行犯之戊○○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是本案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去和平分局及遭該局警員逮捕以戒具戒護在偵查隊辦公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伊去和平分局是要去報案,伊不相信原審筆錄,伊要當面對質。錄影帶伊沒看過,伊要去報案,報了案沒有處理,這前後有些矛盾。伊是被打以後,警察拉著伊被打,這是案發之前。伊調查過那個警員並未穿著制服正在服勤,他隨便穿著而已,伊就改變主意,才會要求報案,處理這個案件,伊後來回到和平以後,伊問過和平分局,並不是那個警察值勤的時間,他穿著很隨便,才會拉著伊被打,如果事情鬧大,行政單位、警政單位都不好看。伊很多事情都忍下來了,以前伊學過跆拳,腳刀腳背,沒有用腳印去踢人家,伊若要搶手機、搶他的錄影機,說難聽點,他拉著伊制伏伊時,伊才有反抗的心理,才會造成些衝突,丙○○離伊比較遠,伊不可能踢到他的下體,且伊自己本身都站不穩,還能用力嗎?伊進去警局之後不曉得什麼原因,三、五個警察就過來,一個在蒐證,其他的打伊,並將伊扣上手銬腳鐐云云。本院查:
㈠、證人即現場執勤之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偵查隊值班,當時分局的大門有人在大小聲而且拍警備隊值班旁邊的辦公桌,被告在叫囂,伊在隔壁的偵查隊聽到,就去拿攝影機蒐證,伊拍攝之前,被告吵鬧已經大約十分鐘。因為被告要拍打攝影機、搶攝影機以阻止蒐證,經余進源、乙○○勸阻被告不聽,被告又踢伊下體,以手肘攻擊甲○○,所以伊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和警備隊的同事甲○○、乙○○壓制被告並將他留置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戊○○問:確實有無踢你下體的動作?)我在蒐證時錄影帶拍的很清楚,蒐證時他(指被告)有拍打攝影機,請其他兩位同事制止他,要抓他時他抗拒,他用腳直接踢我(下體),剛好這部分攝影機沒拍到,有附照片為證。」等詞。參酌以原審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而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在警局前的停車場,被告情緒激動要求分局長出面,二名身穿制服的員警在旁勸說該男子(即被告),事後被告二度靠近攝影機,第一次靠近時揮手並拍打攝影機,持攝影機者向後退,被告又向前以手拍打攝影機,錄影畫面晃動後結束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是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證人丙○○持攝影機蒐證時,被告確有拍打攝影機、搶攝影機以阻止蒐證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對照證人丙○○於案發後,所攝照片其穿著之褲子,在下體部位,有一枚明顯之鞋印存在,此有證人丙○○身體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頁),與證人丙○○上開所證遭踢中下體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於警訊時亦係坦承是伊所踢沒錯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足認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他從外面有喝酒,跑到分局咆哮要找分局長、要找我們長官,我們問他:「你有什麼事?」他說:「被人打」,我們問他是那一個人打他?他說在那裡,並未說是那一個人,就說都不處理,叫分局長出來,在分局裡鬧,我們把他從裡面帶到外面來,他不肯和我們拉拉扯扯,拉扯後,帶到刑事組,他開始摔東西、摔公物、摔電風扇等,大概情形是這樣。前面我們相互拉扯,要請他到外面來,去外面講是那個人打你,所指為何我們也聽不清楚,我和乙○○請他出去時三人拉拉扯扯,偵查員丙○○就拿攝影機,他不要給我們照,想要把攝影機打掉,因為他力量蠻大的,我們就用手銬把他銬到偵查隊裡面等語。另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擔任值班,他來我們警備隊,進到分局大門(在樓下),我問他:「劉大哥你有什麼問題?」,他滿臉酒氣臉通紅,他說被人家打,我問:「派出所有無處理?」他說:「有。」但他認為去處理的警察沒辦法替他申張正義,所以他到分局來咆哮。據我事後了解,替他處理的管區警員也是被他打傷,但是他不願追究,我說我用摩托車載你到東勢榮民醫院驗傷,回來替你討公道,他不願意,就開始咆哮。偵查組的丙○○帶攝影機出來,他認為攝影機對他是有敵意的,就出腳踢他的下體,所以照片上有個腳印,是有碰到但沒有很嚴重,當時我們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與甲○○合力把他制服,給他上手銬。銬進去偵查隊時,才造成事後的事等詞,再仔細比對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之內容,並查無員警毆打被告之畫面,反與證人丙○○、甲○○、乙○○三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詞係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
㈢、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丙○○、甲○○等人在警局值勤時適被告前來大聲咆哮稱:「我有報案,你們警察都未處理」、「叫分局長出來。」員警甲○○、乙○○見狀前往勸阻,被告仍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不聽勸阻,和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甲○○等人見狀,為維持秩序及防止有突發之抗爭,便持攝影器材依法執行蒐證勤務,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諸情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對警員甲○○、丙○○二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渠二人施以強暴,惟按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權力之適正執行,縱使施暴對象亦係針對二名員警為之,仍應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僅因對警察心生不滿,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以並沒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以前伊學過跆拳,腳刀腳背,沒有用腳印去踢人家,伊若要搶手機、搶他的錄影機,說難聽點,他拉著伊制伏伊時,伊才有反抗的心理,才會造成些衝突,丙○○離伊比較遠,伊不可能踢到他的下體,且伊自己本身都站不穩,還能用力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詳見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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