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0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四號受理,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發函扣押上訴人所有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三百三十四萬元。嗣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審理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本件上訴人因受假扣押執行而無法使用該二筆存款,因須向外借款,來支應公司營運所需,惟因當初資金借貸之相關書據未為保存,而難以證明借款之利息,然上訴人上開金額長達三年七個月無法支用,而無法將該筆款項定期存放銀行取得利息,故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院賢執甲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四號通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止,上訴人如將上開款項定期存放銀行,可得之利息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0000000+335820=0000000;0000000×0.0267×(3+7÷12+20÷365)=324430),而有上開利息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原係其妻,未經其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即擅自盜領被上訴人所有第一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然被上訴人平日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保管,即有概括同意其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意,且系爭帳戶原即為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被上訴人竟以此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並提起前揭訴訟,自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5條所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所明文。是因侵權行為受損害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者,不待被害人舉證證明,即視為被害人受有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損害。又如利息未予約定,即應以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核算。
(二)上訴人因高達334萬元之金額,長達3年之時間無法動用,至少受有資金無法運用之利息損害,依法即得於損害發生時起請求週年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原審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因資金受凍結,遂向他人借款而需支付年利率百分之6的借款利息,然至少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法定利息為核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利息,遽原審竟以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為核算損害賠償請求之利息標準,自屬有誤。
(三)縱使上訴人於其他銀行帳戶仍留存有資金,惟該等資金既係上訴人為避免公司隨時必要之金錢支出而留存,則上訴人因為公司一般支出之必要,仍有向外商借資金以為使用之必要。
(四)原審認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為一般活期存款之損害,亦屬不當: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存款,係自公司平常營業使用之帳戶中加以假扣押,而非自其定期存款中執行假扣押‧‧‧」。按上訴人受假扣押之存款,固為上訴人之一般存款一般存款帳戶,而非自定期存款帳戶,惟此乃係一般公司絕少將資金僅作定期存款之獲利方式,必係將之轉為投資之運用。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有高達334萬元之金額,並於長達三年之期間無法支出挪用,至少必將之設訂定定期存款,以做較大效益發揮,上訴人如非不得已,豈有可能將資金放置定期存款帳戶,而僅獲得最低利潤。如上訴人確需長達三年無法動用三百三十四萬元之資金,姑不論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已造成公司有形、無形之損失,則上訴人至少會將之設定定期存款,以減低損害程度,殊無將之放置銀行僅獲取微薄之一般活期存款利息之理。上訴人不及將334萬元設定定期存款,乃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所造成,詎原審稱受扣押之存款並非定期存款,而認上訴人並未受有定期存款利息之損害。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扣押上訴人存款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即發函命第三人第一商銀員林分行僅扣押上訴人於該銀行之存款三百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其餘部分撤銷;另同時命第三人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僅扣押上訴人於該銀行之存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其餘部分撤銷,該函並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存款計三百三十四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2年7月21日起停業,至93年10月11日始復業;於95年11月6日再申請停業,至96年2月1日始復業;又自96年8月5日再次停業至今。上訴人公司既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已停業,且於假扣押期間仍多處於停業狀態,自無向外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之必要,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假扣押執行而無法使用該二筆存款,因而須向外借款來支應公司營運所需,至96年4月2日原審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止,受有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害云云,顯非實在。況上訴人至今未提出營業及借款資料以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及其數額(按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三年期定期定存利率百分之2.6,是96年12月28日之利率,非假扣押執行時之利率,故原審認定上訴人遭其假扣押之金額,不應以定期存款利率計息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原審法院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9元之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5、26頁)
(一)被上訴人聲請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於92年8月13日發函扣押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第一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分別為3,004,180元,及335,820元,合計3,340,000元。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彰院賢執甲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函,通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08號裁定書、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商銀員林分行、華南商銀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審法院96年3月22日彰院賢執甲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9頁、第35頁)。
(二)被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34頁)。
(三)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上開存款是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四)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2年7月21日起停業,至93年10月11日始復業;再於95年11月6日申請停業,至96年2月1日始復業;又自96年8月5日再次聲請停業至今。
(五)利息損失期間從92年8月13日假扣押一直到96年3月22日撤銷假扣押為止。
伍、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上開遭假扣押334萬元,在假扣押期間,利息之損失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其向他人借款334萬元,來支應公司營運所需,惟因當初資金借貸之相關書據未為保存,而難以證明借款之利息,而依定期存放銀行之利率計息,而有324,430元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2年7月21日起停業,至93年10月11日始復業,於95年11月6日再申請停業,至96年2月1日始復業,又自96年8月5日再次停業至今,自無向外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提出營業及借款資料以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及其數額;再上訴人停業期間支付如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之款項,大都均係由上訴人設於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之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55581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66619號支票存款帳戶支出,且該支出均由各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支應,非來自向他人之借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自92年7月21日起停業,至93年10月11日始復業,再於95年11月6日申請停業,至96年2月1日始復業,又自96年8月5日再次停業迄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按公司停業期間為籌備復業,或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或為結清公司營業期間之債務,非不得有所支出,況上訴人公司於停業後,曾再予復業,已如前述,其於復業期間而有所支出,實屬事所當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予停業,而無支出以因應上訴人公司營運之必要云云,容屬有誤。
(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期間,有向他人借款334萬元,來支應公司營運所需,惟因當初資金借貸之相關書據未為保存,而難以證明借款之利息,而依定期存放銀行之利率計息,致有324,430元之利息損失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2日通知其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及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提出借款證明文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借款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從證明為真實。
(三)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13日之執行命令,假扣押其存款334萬元後,其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在92年9月1日尚有1,247元(見原審卷第186頁);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在92年8月25日尚有73,073元(見原審卷第188頁);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在92年12月22日尚有2,199元(見原審卷第192頁);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在92年8月14日尚有191,200元,至92年8月25日有2,515,200元,至92年9月17日甚至高達3,002,386元(見原審卷第196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在92年8月22日尚有58,038元(見原審卷第200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在92年9月1日尚有846元(見原審卷第240頁);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在96年8月14日尚有191,260元(見原審卷第250頁);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在92年12月22日尚有美元
156.1元(見原審卷第273頁);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之帳戶,在92年8月22日尚有3,281,942元,同年月25日將其中23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至94年4月12日於其復業期間更高達6,239,277元(見原審卷第278頁至282頁),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6年11月16日員林營字第0九六五00一一六七一號函(見原審卷第185頁)、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11月19日(九六)萬泰銀員林字第0九六0一七九0一六六號函(見原審卷第187頁)、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11月22日陽信三民字第九六0一二二號函(見原審卷第195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6年11月23日銀鹿營字第0九六五000九八一一號函(見原審卷第199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6年11月26日(九六)一鹿字第二二一號函(見原審卷第239頁)、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11月29日一員林字第九0三三九號函(見原審卷第249頁)、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永豐銀員林分行(0九六)字第000一二號函(見原審卷第272頁)、華南商銀員林分行96年12月10日 華員存 字第0九六00六八四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等函送之上訴人在該等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前開上訴人在92年8月13日遭假扣押後,上訴人在92年9月間,其帳戶內可動用之總金額尚高達354萬餘元(不包括外幣金額),縱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提出之支
付明細表為真正,其曾支出2,919,67300元,然其既尚有上開354萬餘元可得支用,即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雖謂縱使上訴人於其他銀行帳戶仍留存有資金,惟該等資金既係上訴人為避免公司隨時必要之金錢支出而留存,則上訴人因為公司一般支出之必要,仍有向外商借資金以為使用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確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向他人借款,實無可採。
(四)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23、25至29、31至34、41、43、46至50、54、56、57、60、62、63、
67、69、78至83、85至88、90至92等筆之支出,是由上訴人設於華南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所支出;其中編號35、36、52、53、66、68、76等筆之支出,是由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所支出;其中編號24、59、84、89等筆支出,是由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原審法院調閱之華南商銀員林分行96年12月10日華員存字第09600684四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及第一商銀員林分行96年11月29日一員林字第90339號函(見原審卷第249頁)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期間,以自有之款項即得支應其公司之支出,並無須向外借款,以支應其營運所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期間並無向他人借款支用之必要,堪予採信,上訴人請求其因向他人借款334萬元,而損失利息324,430元,即無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於92年8月13日發函扣押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第一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分別為3,004,180元,及335,820元,合計334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應屬真實。而上訴人上開遭假扣押之334萬元,於假扣押期間並無計息,有華南商銀員林分行96年10月17日日華員存字第09600576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第一商銀員林分行96年10月17日一員林字90278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就上開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金額,自有利息之損失。再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遭被上訴人假扣押金額利息之計算,因遭假扣押期間長達三年七個多月,故應以銀行三年期之定存利率計算,或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假扣押上訴人之存款時,是扣押原告的活期存款款項,並非扣押定期存款的款項,上訴人縱有利息損失,亦不應以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民法第20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所明定。
本件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在銀行之款項被假扣押,致受有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自負有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失之義務,此即上開條文所指「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因本件係利息損失,當須視利息多少而「給付金錢」以資回復,而就此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為民法第213條所指「應加給利息者」,是該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方係民法第203條所指「應付利息之債務」,因無法律可據者,而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與本件利息損失之計算方式當有不同。本件利息損失之計算方式,應審酌系爭遭假扣押之334萬元倘未遭假扣押,於此期間內可獲得之利息若干,待利息損失若干計算出後,方有依民法第203條依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上訴人執前開條文而主張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之利息損失,殊有誤會,難予憑採。
(二)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存款,係自上訴人公司平常營業使用之帳戶中加以假扣押,而非自其定期存款中執行假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之金額,其運用方式,在遭假扣押時並無可能以三年期之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且本件假扣押執行時間會長達三年七個多月,係因兩造之訴訟迭經三審始告確定,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其假扣押之金額,不應以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上開遭被上訴人假扣押金額之利息,應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在各該銀行之計息方式計算之。
(三)上訴人在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戶內遭假扣押之金額335,820元,自假扣押起至撤銷假扣押時,其利息為1,211元;其於第一商銀員林分行帳戶內遭假扣押之金額3,004,180元,自假扣押起至撤銷假扣押時,其利息為10,988元,有華南商銀員林分行96年12月10日華員存字第09600681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第一商銀員林分行96年11月23日一員林字第90329號函(見原審卷第249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損失之利息為12,199元(1211+10988=12199),上訴人請求上開利息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2,23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