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6月25日向伊借款因台幣(下同)1200萬元,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向銀行借款之利息,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81年6月15日、未載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後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萬2110元迄未清償,因上開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即將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得已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4月間,因獲知有筆土地投資買賣可賺取豐厚利益之訊息,因財力不足,遂請求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被上訴人擔心投資款項血本無歸,上訴人遂開立10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5日投資之100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82年7月5日、82年8月10日、82年8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100萬元及800萬元,共1150萬元,被上訴人已取回投資款並獲利150萬元。
但被上訴人卻在事隔15年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從不知被上訴人當年向銀行借款之事,上訴人並非借款人,為何替被上訴人償還款項?且被上訴人如借款1200萬元,為何上訴人僅開立1000萬元本票?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借款乙事,係因不知事情原委,其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21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曾交付上訴人款項1000萬元,但上訴人已於82年分3次共給付被上訴人11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日81年6月15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實:㈠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借款或土地投資款?即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自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是否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事後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提出對帳明細表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另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現行法條已修正為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又學者 姚瑞光 於其所著「民事訴訟法論」中明白主張:「必於訴訟代理人陳述時,當事人本人到場者,始有行使撤銷及更正權之餘地,若當事人本人事後聞悉,則無第72條之適用。」是以,必當事人本人到場,始能當庭行使撤銷及更正權。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期日中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當次期日上訴人本人未到,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之餘地。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提
出上訴人簽發交付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而上訴人雖於96年
7月12日具狀抗辯稱確有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該1000萬元係請求被上訴人參與土地投資買賣之出資額等語,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其性質究係「借款」或「土地買賣投資款」,兩造原有爭執,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上訴人出庭(當日上訴人本人未到庭),對原審詢問「本件究係投資或借款?」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答以「縱使本件是借款,上訴人業已還清,我們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但主張業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顯然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自認,因上訴人當時未到庭,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當場行使撤銷或更正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等意旨,即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成立及生效等要件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
㈡至上訴人本人復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系
爭款項係「土地買賣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即與上開發生自認效力有違,上訴人旋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為抗辯,然依該條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遂聲請原審訊問證人乙○○,並提出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75、76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15、16年前,我約上訴人要買雲林縣之土地,分4等份,每人出資1600萬元,當時上訴人錢不夠,就邀被上訴人合夥,他們2人湊1股1600萬元,我聽上訴人說他出資6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我邀上訴人買土地時,上訴人有去看地,被上訴人是否有去看,我不知道。當時購買土地是以我及同學 許錫霖 名義登記,土地在1年後出售,每股約賺1、200萬元,他們賺的錢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也不方便問」等語在卷,上訴人對證人乙○○之證言固表示無意見,而被上訴人則表示不清楚證人所述之事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曾與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土地情事,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參與土地投資買賣,並有意邀約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及被上訴人確曾匯款至指定代書即訴外人 林冬華 帳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達成共同投資買賣土地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對匯款乙事亦陳稱係依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匯款等語,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上揭證據資料所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參與投資買賣土地,復無任何契約書或協議書等文件供參,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參與證人乙○○所稱土地買賣之可能性,故上訴人以證人乙○○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林冬華帳戶之事實作為撤銷自認之事由,其事證尚有不足。是本院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自認,逕將系爭款項之性質認定為「借款」。
㈢證人乙○○於本院又明確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伊
等合資買賣土地之所以未立約,係因他們皆係親戚朋友,大家都互相信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認識上訴人一人,其餘三人被上訴人概不認識,被上訴人與伊等實無信任基礎,加以本筆金額如此龐大,被上訴人若係參與伊等之投資,絕無如此貿然放心將該鉅額資金交與完全陌生之人處理,而不加聞問之理。另證人戊○○證稱:「…有三位股東,還有丙○○、 羅明仁 ,另外一個名字我忘記了。…我是有聽到他們提到買賣土地的事情,是有提到買賣金額的問題,好像賣地時有提到拆帳的問題,他們有談買賣土地,但我不知道買賣哪塊土地。後來上訴人有叫我幫他們算拆帳多少錢…」云云。其證詞含糊,只證稱伊有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到買賣土地之事,惟並無明確證述伊知悉被上訴人確係參與投資,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投資或借款。
㈣上訴人雖抗辯訴訟代理人於96年9月12日自認時對系爭款項
為借款或投資款不瞭解,所以才誤為陳述云云。然查原審於
96年9月12日審判期日前,另有開庭期日,上訴人亦已先就系爭款項提出答辯狀,於該紙答辯狀中上訴人除了主張系爭款項係為投資款外,另亦詳細陳述其所謂之投資之經過,從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事情經過必知之甚詳。更何況系爭金額究係借款抑或為投資款項係本案主要爭點,亦為本案基礎事實,是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必定明確知悉,否則無從應訴。上訴人嗣後又陳稱因其訴訟代理人不完全明瞭整個案情及當時其本人亦是一頭霧水,致使訴訟代理人錯誤陳述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應係推託之詞。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自認而認定為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自認之同時,復提出「業已清償」之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爭執系爭款項之數額僅10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100萬元或1200萬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對帳明細表之內容,已明確記載「銀行借款1200萬,已還款部分1150萬(7月5日250萬、8月10日100萬、8月24日800萬),未還款金額50萬」等字樣,並並於右下角寫下應支付利息計為27萬2110元(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先後3次清償1150萬元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22頁上訴人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另就該對帳明細表右下角之「利息計算式」部分,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筆跡,業據上訴人承認在卷。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記載,系爭款項之總額應為1200萬元,而上訴人已經清償1150萬元,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萬2110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應為77萬211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7萬21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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