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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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㈡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駕駛車種不同而有所差異。㈢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小型車,如不能吊扣其持有之駕照,造成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人,得任意違規酒後駕駛次級汽車,顯非立法之本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取得同種類(即汽車或機車)高一級之駕駛資格者,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應繳回駕駛執照,以換發高於原等級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得駕駛低於其駕駛執照等級之各級車輛,是一人同時持有二有效之同種類(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者尚無可能。故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者,則吊扣其該違規種類車輛所持用之駕駛執照,基於前揭換發駕駛執照之說明,亦僅以單一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非違規者得同時存有同種類多等級駕駛執照援為吊扣之情形,特予說明。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7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號)、97年4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應可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顯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