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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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8號
原告 吳岳峰
法定代理人 梁氏娟
被告 蔡曜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桃園大眾捷運A4新莊副都心站2號出口),見原告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意見,惟以:被告有誠意跟原告和解,但現於臺東服刑中,匯款不便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自行車價值為10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自行車已遭被告以5,000元在新北市三重跳蚤市場變賣予第三人,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見已不能回復原狀,是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