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 紀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