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蘇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新北市中原路與中華路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智聖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57元(含工資27,132元、材料費用191,9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行照、統一發票、理賠聲請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9,057元(工資27,132元、材料費用191,925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8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44,7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71,843元(計算式:144,711元+27,132元=171,8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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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925×0.369×(8/12)=47,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925-47,214=144,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