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2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巫光璿

被告 黃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4,3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90÷(5+1)≒2,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90-2,398)×1/5×(5+0/12)≒11,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90-11,992=2,39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9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3,284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682元【計算式:2,398+23,28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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