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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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0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許哲源
訴訟代理人 許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00號燈桿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武勇 於民國110年1月9日12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號燈桿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346元(包含工資6萬4,004元及零件9萬9,34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3,938元(包含工資6萬4,004元及零件9,9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系爭A車之維修範圍,亦未徵詢被告就修復金額有無意見即逕行維修系爭A車,又原告僅係自系爭A車正後方撞擊,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修復金額均有爭執,因此等部分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倘鈞院認為上開部分與系爭B車有關,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可採行其他之修復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4,004元及零件9萬9,342元,有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0年1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934元(計算式:9萬9,342元×1/10=9,93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7萬3,938元(計算式:工資6萬4,004元+零件9,934元=7萬3,938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對本院卷第51至63頁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單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云云。查參諸證人 林念民 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勘損估價人員到庭證稱:我於110年任職於南陽公司新店鈑噴中心擔任廠長,負責估價及鈑噴業務迄今,南陽公司為現代汽車在臺原廠。我有看過本院卷43至63頁的文件,因為手寫的估價單是我估的,而電腦結帳明細是跟保險公司請款用的,我是在1月11日針對1626-BL的車牌號碼即系爭A車所為的估價,因為系爭A車從後面遭到撞擊,車子進廠後我來估價,是接待引導進來的。又手寫的估價單是我一開始估的,後來有請原告來會勘核價,之後進行修理,修完後用電腦明細跟原告請款,所以電腦明細都是確實有修的部分,而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當天初估保險公司所拍得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110年1月13日追加的時候我拍得。又關於本院卷第51至63頁黃色螢光筆所示修復部分與系爭A車之關聯如下:⒈左、右後倒車燈:是本院卷第41頁中間照片的部分,左後倒車燈在後尾門的上方,左後倒車燈裂掉,右後倒車燈燈腳斷掉,且因為已經裂掉,無法用補的方式,故是更換新的零件,此部分有拆裝工資370元及零件1萬1,000元。⒉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右)鈑金修整、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左)鈑金修整:是本院卷第37頁右上角的照片,因為從後面撞擊後把後尾板都往內擠,才會把左後葉及右後葉往內扯,所以造成左後葉、右後葉受損,所以這是鈑金烤漆的費用。⒊消音器總成、消音器總成更換/拆裝、消音器柴油、排氣管墊片、消音器總成-中段、排氣管總成-中段更換/拆裝、排氣管墊片、排氣管中段、消音器總成-前段、排氣管總成-前段更換/拆裝、前段排氣管、排氣管墊片:是本院卷第35頁右上角,消音器因為擠壓變形,無法修復,所以更換新品,金額為零件1萬6,206元、工資740元。又因為排氣管墊片是在消音器接頭(272元)、前段(213元)、中段(177元)各1個墊片,因為墊片是消耗品,在高溫下會沾黏,所以要更換,但墊片並非跟撞擊及擠壓有關。而墊片3片是零件費用,共662元。排氣中段零件價格6,229元、拆裝工資740元;排氣前段零件價格8,271元、拆裝工資1480元。⒋隔熱板(1只)、隔熱板(全部)更換:是本院卷第33頁左邊第2行第1張照片,隔熱板是在消音器上面,因為擠壓變形要更換新的零件,這是零件費用,零件1,079元,拆裝工資370元。⒌後防熱護板、隔音墊-備胎底鈑:是本院卷第31頁右下照片,是在後底板上面的隔熱墊,後底板鈑金時,要把隔熱墊刮除掉,但因為刮除掉就會破損,所以要換新的,零件250元、工資保險公司批800元。⒍右後霧燈更換:是本院卷第37頁右下,警方的照片有拍到,但沒拍到裡面。右後霧燈破損,此部分沒有辦法以修補的方式,一定要更換新的,這是零件費用1,221元,至於拆裝工資是與後保桿一起。⒎更換防護裝置總成-後方、右後內輪弧護板:是本院卷第29頁右下,防護裝置總成是拆裝工資(740元),右後內輪弧護板是零件價格(1,177元),右後內輪弧護板是被保險桿擠壓斷裂,此部分不能修復,只能更換新的零件。⒏直樑(右)、直樑(左):是本院卷第39頁右上及右2,因為在裡面,警方照片看不出來,此部分被擠壓變形要校正,此部分是鈑金的費用,左後直樑保險公司批3,500元,右後直樑保險公司批3,500元。⒐右後內側組合燈LED:是本院卷第39頁左上,因為是角斷掉,警方照片看不出來。此部分不能修復,只能更換新零件,零件費用1萬1,000元、拆裝工資370元。⒑後雨刷臂、後雨刷臂蓋:是本院卷第33頁左下,後雨刷臂蓋是撞擊後噴飛掉了,而後雨刷臂毀損,無法修復,更換新零件,費用為後雨刷臂(零件726元)、後雨刷臂蓋(零件41元)。而從本院卷第35頁就可以看出排氣管擠壓變形,因為這台車輛的撞擊力道已經到前面了,所以前中後段都已經受損了,所以才會全部都換。這件只有更換倒車燈部分,右後倒車燈是本院卷第39頁,左後倒車燈是41頁,是因為後車廂變形擠壓進去,導致後車燈的腳斷掉,而此部分需要把燈罩拆下來才看到,所以才追加,且是經過保險公司同意的。在消音器如有毀損,墊片沒有磨損的情況下,因為消音器要拆除,墊片也一定要拆除,所以墊片一定會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有擠壓變形及斷裂等情形,且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必須以更換新零件方式回復原狀,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又被告抗辯應有其他修復工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現代汽車原廠之南陽公司進行維修估價,且其所提之結帳明細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難認所估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錯誤或過高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萬3,93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3,93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