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95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執行在卷(下稱系爭債權),再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以101年度司執第71542號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另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債權內容於調查證據後補陳,花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如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524號民事確定裁定(即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4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52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換發之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9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前擔任訴外人 林宜玲 即原告胞妹購買汽車之保證人,由林宜玲向被告借貸,嗣因林宜玲無資力繳納貸款,原告遭被告追討保證人債務,上開汽車業經被告索討取回,經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執行在卷,再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101年度司執第7154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原告向花連地院具狀聲請更生,經該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於106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獲更生認可(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公告在案及獲得確定證明書。現已開始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中,被告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繼續執行扣款被告財產,其所主張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系爭債權既為原告經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自屬更生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不得向原告主張債權或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7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復參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及依消債條例第14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7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為保障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均可經由更生程序享有使其債權受清償之機會,故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者,得經由法院公告知悉債務人已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宜,並即時申報債權,以維其權利。上開條文並規定應於公告內同時載明為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若已逾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即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方得就其債權未達其他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金額,例外另向債務人請求,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是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實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該法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原告於106年間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堪認原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之義務,至上開資料為何致原告未提出被告為債權人之情事,應參以原告於本件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原告聲請更生時可能未即時察覺上開債權人清冊所未記載之系爭債權,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本件無從僅因原告聲請更生時,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並主動陳報系爭債權,即認定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陳報系爭債權,且被告並未於受讓債權時即時通知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原告需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縱認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被告之債權僅於原告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需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方得向原告請求依更生條件計算之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92年抗字第2988號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已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惟本院對於原告薪津核發移轉命令,仍有未到期部分,且現仍在執行中,應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是原告請求本院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所稱相似案例,均為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狀況,與系爭更生方案尚在履行中顯有別。縱認被告之債權並未因原告申請更生而消滅,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被告之債權亦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被告雖主張目前原告債務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67,039元,惟其計算書並未列出債權之原始本金為何,利息如何計算,原告歷來清償金額如何沖銷本金及利息,尚難認其所提出金額為真實。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元,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發函內容,債權金額亦為60,000元,實難理解上開尚欠本金係如何計算。又被告債權既成立於原告聲請更生前,若依被告主張債權仍屬存在,依法仍應屬系爭更生程序之更生債權。本件經花蓮地院於106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依法應與其他更生債權一致,計算至106年12月10日止,而非110年9月1日。依債務本金60,000元計算,自94年2月13日起至開始更生程序之前一日106年12月10日止,日數為4,684日,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53,995元,總債權金額為213,995元。本件經主債務人林宜玲於97至98年間清償25,000元,原告自101年9月份起因保證責任遭被告強制執行扣薪至今,本件債務目前之清償金額為87,003元。縱認上述清償金額均僅能扣除利息,目前被告債權金額至多為126,992元。查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為8.58%,依被告債權總金額213,995元以更生比例計算,原告經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變更為18,461元。原告因長年遭被告強制執行,債務目前已清償87,003元,顯已大幅超過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故縱認被告得依消債條例主張不可歸責,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1年間便向原告發動強制執行持續扣押薪資至今,可見原告早於101年時,便明確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詎於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中,原告未將被告公司陳報為債權人,致被告至今始得知該更生一事,而無參與當時更生方案之分配,原告虛報債務之行為,實已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之損害,參照本院108年訴字第3775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判決,皆係因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以致執行法院未能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造成未能受償情事,是被告債權應因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債權人清冊,而視為未消滅。原告辯稱不知被告債權云云,惟參本院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71542號執行處函文可知,被告任職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陸陸續續有遭被告執行受償,是其辯稱不知被告債權一事,顯有誤會。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自原告受償87,003元,其中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被告每月持續自原告任職之遠雄人壽扣款取償(本院卷第203-206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受系爭更生方案的拘束?
1.經查,依上述被告持續自原告所服務的遠雄人壽就原告的薪資所得扣款,及依原告所提原告的薪資單(本院卷第207-214頁),其上明白顯示「法院扣款」,可以得知被告對原告薪資的執行,自101年9月20日起並未有任何的中斷,在被告對原告的執行程序並未有任何中斷的情形下,即難期待被告於原告106年間聲請更生時,得以知悉原告已聲請更生,並參與更生程序,自不能僅因原告提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蓮院卷第23-30頁)、花蓮地院公告(蓮院卷第31頁)、確定證明書(蓮院卷第33頁),即認定被告有歸責之事由,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69條、第14條、第4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認定被告已不得再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任何的權利。
2.再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的免責明文為「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上述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所示的更生方案期間長達71期(每期1個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已就受更生裁定拘束的債權人全部履行完畢的證明,在原告未全部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前,即難依該條的規定,自行以債權人的債權僅為6萬元及更生方案為計算的基礎,並以被告已獲償87,003元,主張被告的債權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所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524號裁定所載的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該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已進行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另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因時效受利益之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如債務人知悉債權且已持續的部分清償債務時,即可認定債務人已拋棄時效的利益,且所有的債務於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仍應存在。查,被告於聲請併案執行時,雖僅聲請就6萬元及利息部分為執行,但其債權憑證所載的債權為1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85頁),除非原告能證明於101年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除本件雙方不爭執已清償之87,003元外,另有對被告清償,否則,並不能僅因被告對原告於101年聲請執行時僅聲請就6萬元及利息部分為執行,即認被告對原告僅有6萬元之債權及利息。
4.查,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經執行原告所得的金額為62,003元(本院卷第203-206頁),則以債權10萬計算,並自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94年2月13日起算計至101年9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出利息所得後,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並無法清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所有之10萬元債權,至多僅能部分抵充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的利息,故原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並主張被告的債權金額僅剩18,461元,因被告已執行總計87,003元,已不得向原告主張債權,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至原告所引的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92年度抗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意見,並非就債權人於更生裁定前已持續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的情況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完全相同,本院並不受上述意見的拘束。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更生方案拘束,被告之債權已消滅,並聲明如上變更後的聲明,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判決意見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