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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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明新煤氣行負責人 龔美華 之夫,在該煤氣行負責為客戶維修瓦斯爐具及運送液化瓦斯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因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年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液化瓦斯桶,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中西路與大新路交會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而欲左轉至大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左轉前疏未注意對向有由 鄭黃錦 所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迎面騎駛而來,即搶先左轉,而鄭黃錦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鄭黃錦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肺部出血及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現犯罪人前,自行撥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說明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嗣鄭黃錦經送醫急救手術及治療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造成身體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即鄭黃錦之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的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6月11日9時24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液化瓦斯桶,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中西路與大新路口肇事等情,並供承確有所疏失,惟辯稱:伊因腎臟患有惡性腫瘤,肇事前腹部疼痛難耐,臨時左轉停在路邊休息之際,遭被害人鄭黃錦機車撞擊,警員拍照時伊未移動小貨車而保持原停車狀態云云。經查:
㈠上揭肇事時、地之現場情形,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98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宗《下簡稱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稽。依上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被告貨車停放在轉彎處電線桿邊,車身受撞處在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見道路夜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3點勾選之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身》"處),倘若碰撞前被告已將貨車停放在該處休息而靜止不動,則以被害人鄭黃錦由中西路由東往西之騎駛方向而言,顯然不可能撞到被告貨車之右前車身,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肇事時是處於靜止休息之狀態,亦未曾在警詢、偵訊時提到腹部疼痛之事,而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0-5公里/小時。我當時路口停車後剛起步行駛」等語(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是停在轉彎處休息時遭被害人衝撞乙節,與其警詢供詞有所齟齬,應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有油罐車在我前面直行,當我左轉時,油罐車繼續往前走,因為我被油罐車遮住視線,所以我看不見對向有來車,對方也應該沒有看到我的車」等語,應認案發時被告確係在左轉時,未注意到對向有無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在轉彎過程中,其右前車身與被害人之直行來車相互碰撞,堪信為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①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②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7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24分,有日間自然光,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是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為左轉車,本應讓被害人鄭黃錦之直行車先行,惟其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鄭黃錦碰撞,有違上開注意義務,應為主要過失;至被害人鄭黃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可認有次要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另本案先後經檢察官送鑑定及原審送覆議鑑定之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駕駛執照駕車,亦有違規定),另被害人鄭黃錦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30至32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069號函文(原審卷第16頁)可資參佐,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被害人鄭黃錦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挫傷併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肺部出血及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人溝通,一切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料,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頁)、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6頁)、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參,被害人鄭黃錦所受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配偶開設瓦斯行,肇事時被告車上載有瓦斯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有車禍肇事而過失致他人死亡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本案發生後被害人鄭黃錦成為植物人,已無法表達意識,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傷害程度情節嚴重,惟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承認大部分犯行,自述患有腎臟惡性膧瘤,近日手術開刀切除左腎(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經濟狀況非佳,致無法與被害人鄭黃錦家屬達成和解,但已理賠被害人家屬174萬元(其中包括保險理賠之1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右側腰間有不明陣痛難忍,急忙將車子往左行駛,目的在閃避被害人來車,詎知事與願違發生車禍,被害人經鑑定亦有過失,可悉被告不必負擔全部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70萬元,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調查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及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遽論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案發時被告理應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惟其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碰撞,為主要過失,至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可認有次要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肇事之刑事責任,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本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原審並未酌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況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尚能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以及等候員警到場為自首製作筆錄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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