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富竣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竣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灣啤酒3瓶、富士接著劑1盒、購物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兩個姐姐,但沒有聯絡了,收押前在做快剪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搶奪告訴人店內的台灣啤酒4瓶、富士接著劑1盒、購物袋1個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亦供承不諱,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其中台灣啤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其餘台灣啤酒3瓶、富士接著劑1盒、購物袋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6號
被 告 楊富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5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小北百貨,佯裝購買台灣啤酒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計168元】、富士接著劑1盒(價值30元)、紅茶1瓶(價值20元),趁店員 胡佩珍 將上開商品裝入購物袋(價值2元)結帳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出手搶奪胡佩珍手上尚未結帳完畢之上開商品,胡佩珍見狀旋拉住購物袋,惟因不及楊富竣搶奪之力道,上開商品連同購物袋仍遭楊富竣取走,僅紅茶1瓶掉出始未遭取走,楊富竣得手後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胡佩珍報告主管後,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循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將楊富竣逮捕,並扣得台灣啤酒2瓶(其中1瓶已飲畢)、富士接著劑1盒(已使用)。
二、案經胡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佩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被告穿著照片3張、扣案物及商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所得財物,除台灣啤酒1瓶外,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