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22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96年度彰簡字第77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欲圍籬住家附近水溝,於民國96年5月27日晚上,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瓦瑤橋附近,見當地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拿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扳手1把,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所有,裝設在該路段之路燈上旗座螺絲鬆開後,竊取路燈上之白鐵管1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竊盜所用之扳手隨意丟棄。嗣於96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經警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與惠南巷口攔檢,乙○○即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暨管理人均尚不知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前揭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該次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警拘提、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故與自首要件未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管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裝設位置及價值等情綦詳(見警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暨竊盜現場照片共6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時,親手繪製扳手大小及白鐵管原裝設位置示意圖片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自承係欲持該白鐵管供己使用,是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1把,係屬金屬材質,且長約十餘公分,可盈握,此有被告所繪製之扳手圖片可稽,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該具危險性之扳手拆解螺絲後竊取白鐵管1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念其行竊之動機,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極鉅,又行竊得手後尚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被告雖持兇器行竊,尚未造成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損傷,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雖因未能主動接受審判,而與自首要件未合,然伊係於員警察覺伊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陳稱該扳手業已無法尋獲,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扳手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法官>法官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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