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26號再審原告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再審被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C0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之C02流體計算書(下簡稱系爭證明文件)之事實過程可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100年7月1日曾二次發函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時,再審被告卻於100年7月14日以遠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稱系爭證明文件,早已提供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因於交易過程中,自始未取得系爭證明文件,故於收受100年7月14日再審被告之律師函時,見再審被告為此與事實相反之意思表示,而知再審被告其實無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該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已給付遲延,故再審原告進而於100年8月9日發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有據。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卻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所與事實不符之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再審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是否因此而失其效力,竟疏漏審查,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證人 蔡美純 於前審準備程序之證詞,卻援引另案訴訟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432號事件中(下簡稱另案)蔡美純之陳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與經驗法則不符,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所採信證人蔡美純於另案之證言,與102年4月24日前程序準備程序之證人證述相悖,即100年6月間有無與再審原告之總經理 黃文松 接洽並經請求交付文件一事,及有無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消防設備文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事,兩處證述顯無法勾稽。且該士林地院之證人證述,經承審法官訊問後駁斥該證人所言有偏頗之嫌,前審一時不察引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已就證人蔡美純偽證一案,另行委託代理人提出刑事告發在案,待司法為裁判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0款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漏未斟酌者,係指「證據」而言,自與法院審酌證據後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別,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縱於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發函催告或訴訟時曾否認有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僅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於前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100年7月14日函覆再審原告之內容,已依法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言、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證言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不得漫事指摘為違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乙節,並非僅以證人蔡美純另案陳述為據,亦就證人蔡美純、證人 廖瑞淳 於前程序中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認定,並無任何採用證詞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三)再審原告縱對證人蔡美純提出偽證告訴,亦僅止於偵查階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0款、第2項規定不合。
(四)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律師函(見前審卷(一)第89頁,上證16,下稱系爭律師函)已表示無受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再審原告嗣定期催告後,再審被告已給付遲延,再審原告進而於100年8月9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系爭律師函與事實不符之真意為何?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是否因此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明載「..而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之設計部經理即證人 陳麗芳 亦證稱『伊係100年3月24日提供CO2流量計算書予新安公司之 杜雲盟 ,之後他沒有再要求再修改。』(見本院卷2第109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交貨時固曾提出CO2流量計算書,但證人廖瑞淳已證稱於100年5、6月完工後因現場配置管路修正,須再行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如前述,證人陳麗芳及被上訴人業務部副課長蔡美純雖證稱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及新安公司嗣後均未要求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見本院卷2第112頁),惟證人廖瑞淳就所承攬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既已完工,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審查,衡情自無任令所承攬工程遲未通過查驗之必要,而一般工程施作本有因工程需要而與原設計不符須行變更之處,證人廖瑞淳所證完工後於100年7月1日申請審查時,因施工變更與原送審之設計圖不符,須再行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應屬實在,證人陳麗芳、蔡美純證稱嗣後上訴人及新安公司未再行提出要求修正CO2流量計算書云云,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屬尚未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已明。惟證人蔡美純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大概在100年6月底到7月初(上訴人)跟我要消防檢查的文件,包括產品進口報單及產品出廠證明。我說我會準備給你們,剩餘的52萬貨款你們什麼時候會付清』『他(即上訴人)跟我要文件,我說貨款什麼時侯付,我們就給他。』(見本院卷1第119、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貨後我經常向上訴人催款,杜雲盟來電時,我有告知請上訴人付款我才會提供文件』(見本院卷2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瑞淳證稱『我曾經試圖要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把後來所有的款項付清才要提供,我認為不合理,就讓上訴人出面去解決。』(見本院卷1第96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受僱人蔡美純確已於100年7月以前,即向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請協調之新安公司廖瑞淳及杜雲盟多次表示須上訴人交付價金尾款始願提出上開文件,而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意思甚明。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發函催告或訴訟時曾否認有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僅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於前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已於100年7月以前即行使此抗辯權,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即非合法。」(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斟酌證人陳麗芳、廖瑞淳、蔡美純之證言後,認定再審被告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認系爭律師函僅屬再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縱為斟酌,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證人蔡美純於前審準備程序之證言,卻援引另案之蔡美純之證言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查:
1.證言之取捨縱有失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依原確定判決第6、7頁(內容詳本件理由欄三之(一))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將證人陳麗芳、廖瑞淳、蔡美純之證言相互勾稽比對而認定再審被告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單以證人蔡美純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是證人蔡美純於另案之證言,雖為該另案承審法院所不採,然證言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無法以另案承審法院所不採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即認與經驗法則有違。
2.又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蔡美純於前審稱100年5、6月間再審原告之業務黃文松未要求系爭證明文件,與證人蔡美純於另案之證言無法勾稽,100年5、6月間未與再審被告要求系爭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又如何以證明文件之給付於100年7月前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係綜覽上開三證人之證言而認定,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蔡美純於前審之證言而採其另案之證言,仍屬證據之取捨問題,況100年5、6月間與100年7月前在時間上並未重疊,自無不可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情,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之心證標準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亦無可取。
3.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直待伊於100年8月9日發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100年8月29日書面表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是以經驗法則而論再審被告若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真意,不應對再審原告發文請求系爭證明文件一事視若無物,原確定判決逕採證人證言,而對再審被告於履約期間之行徑避而不論,其就原審被告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事之自由心證,已逾經驗法則之範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證言加以勾稽而認定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並無法影響前開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未逾經驗法則之範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4.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以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蔡美純於另案之證言,乃為證人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蔡美純於另案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再審原告僅稱已對之提出刑事告發,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並亦自承尚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顯然無法證明證人蔡美純曾因虛偽陳述而經宣告有罪或課處罰鍰、或因證據不足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或課罰鍰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