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被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並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交付「CO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返還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向伊訂購CO2氣體滅火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3萬766元,並於100年4月27日再追加購買8萬2,530元之相關消防設備,合計買賣總價金為231萬3,296元。伊依約於同年4月30日交貨完畢,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僅獲給付178萬4,612元,其餘52萬8,684元迄未給付,屢遭上訴人以未交付系爭消防設備文件為由拖延,惟伊依約並無交付系爭消防設備文件之義務,縱有交付義務,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價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價金等情,爰依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367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9,62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2萬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77頁),而撤回一部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CO2氣體滅火設備」1批,嗣另追加購買其他設備,合計價金為231萬3,296元,被上訴人至100年4月30日交付系爭消防設備,卻於交貨時未一併提供該批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伊自100年5月底起即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交付及委請新安公司介入協調,然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上開文件,已影響伊承攬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竣工查驗進度。伊不得已於100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文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7月14日來函表示已給付上開文件,惟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且被上訴人並未隨工程進度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伊乃於100年7月1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並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限仍未提供,伊因而於100年8月9日發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再來函表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給付價金,即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以原審勝訴判決對伊財產聲請假執行,獲償54萬8,376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萬8,376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就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及嗣後追加工程設備,約定總價金為231萬3,296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交貨,上訴人僅給付價金178萬4,612元,其餘52萬8,684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0年1月24日消防標單、100年4月27日追加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餘款52萬9,629元,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消防設備「產品出廠證明」
、「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對其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用途,係供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與新安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亦載明須待消防檢查通過後90日支付10%工程尾款(見本院卷1第97頁),另依內政部所公布「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規定:國外引進者,應附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暨當地之相關法規或檢測基準及測試報告(見本院卷1第57頁)。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函覆稱「有關本局辦理二氧化碳(CO2)滅火設備之審查及查驗係依內政部97年7月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辦理,合先敘明。另有關CO2流體計算書之審查及查驗作業如下:㈠審查階段:由本局審查人員審查其相關昇位圖、平面圖、計算書等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是否符合規定。㈡查驗階段:由本局查驗人員勘查其竣工現場是否照圖施工及相關出廠證明文件是否正確,並實地測試其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是否正常。」(見該局101年2月2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08頁),而該局復就本院函詢訴外人新安公司100年7月1日就系爭消防設備申請圖說審查(流水號Z000000000)時函覆「有關本局辦理審勘流程為須辦理圖說審查完畢後始得辦理竣工查驗,合先敘明。CO2設備於圖說審查時僅對其圖說所示附設面積計算其所需流量、配管、鋼瓶數及動作流程等項目,其流量計算書為應附文件。其餘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序號等為其竣工查驗時核對項目,另現場配管、裝置位置或防護面積與圖說不符時,則本局將要求其重新依現場狀況檢討其流量計算及修正竣工圖。流水號Z000000000號其結案原因為掛件後逾2日未將圖說檢送本局審查,故予以退件。」(見該局101年12月14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56、57頁),而被上訴人又係專業消防安全設備進口商,就系爭消防設備進口後出售予第三人,本即係供國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使用,並多次提供進口報單供消防機關查驗之用(見本院卷2第115頁之被上訴人進口報單簽證章),是依兩造契約目的及性質,該出售之系爭消防設備應提出流量計算書、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消防機關圖說審查及現場查驗功能是否正常之用,否則即無法確定完全滿足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利益獲得完全之滿足,俾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雖綜觀兩造簽訂系爭消防設備之合約書即消防標單全文,並無任何契約文義提及被上訴人有交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文件之約定,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消防標單備註欄第4點已註明「不含消防檢查及簽證費用」,惟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請審查及查驗手續,本即係由新安公司具有消防技師證照之負責人 廖瑞淳 自行送檢簽證,已據證人廖瑞淳證稱在案(見本院卷2第94頁背面),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備註欄第4點註明不含消防檢查及簽證費用等語為由,即謂其並無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是否與上訴人所
負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文件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既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如未盡此項從義務,系爭消防設備無法通過消防機關審核認可而無從使用,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是被上訴人所負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二者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而依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示,於圖說審查階段應提出CO2流量計算書,於查驗階段應提出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竣工查驗時核對項目,如現場配管、裝置位置或防護面積與圖說不符時,並應重新依現場狀況檢討其流量計算及修正竣工圖。可見上訴人於圖說審查階段應先行提出CO2流量計算書,待至查驗階段時應提出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竣工查核,如現場狀況與先行提出CO2流量計算書之圖說不符,則應再行提出檢討修正後之CO2流量計算書。查證人即新安公司負責人廖瑞淳證稱「消防局會根據我設計的圖核對管路的路徑長度是否相符,我向上訴人訂購時,上訴人已經有給我一份當初我設計的流體計算書,因現場已經配置好管路,所以我又要求他們依照現場管路修正後提供正確的流體計算書,後來上訴人沒有辦法提供,所以只好在100.07.01就拿最原始的流體計算書去掛件,但是經過消防局核對與設計圖不符,所以遭退件。」(見本院卷2第9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之設計部經理即證人 陳麗芳 亦證稱「伊係100年3月24日提供CO2流量計算書予新安公司之 杜雲盟 ,之後他沒有再要求再修改。」(見本院卷2第109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交貨時固曾提出CO2流量計算書,但證人廖瑞淳已證稱於100年5、6月完工後因現場配置管路修正,須再行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如前述,證人陳麗芳及被上訴人業務部副課長 蔡美純 雖證稱上訴人及新安公司嗣後均未要求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見本院卷2第112頁),惟證人廖瑞淳就所承攬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既已完工,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審查,衡情自無任令所承攬工程遲未通過查驗之必要,而一般工程施作本有因工程需要而與原設計不符須行變更之處,證人廖瑞淳所證完工後於100年7月1日申請審查時,因施工變更與原送審之設計圖不符,須再行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應屬實在,證人陳麗芳、蔡美純證稱嗣後上訴人及新安公司未再行提出要求修正CO2流量計算書云云,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屬尚未提出修正後CO2流量計算書已明。惟證人蔡美純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大概在100年6月底到7月初(上訴人)跟我要消防檢查的文件,包括產品進口報單及產品出廠證明。我說我會準備給你們,剩餘的52萬貨款你們什麼時候會付清」「他(即上訴人)跟我要文件,我說貨款什麼時侯付,我們就給他。」(見本院卷1第119、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貨後我經常向上訴人催款,杜雲盟來電時,我有告知請上訴人付款我才會提供文件」(見本院卷2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瑞淳證稱「我曾經試圖要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把後來所有的款項付清才要提供,我認為不合理,就讓上訴人出面去解決。」(見本院卷1第96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受僱人蔡美純確已於100年7月以前,即向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請協調之新安公司廖瑞淳及杜雲盟多次表示須上訴人交付價金尾款始願提出上開文件,而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意思甚明。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發函催告或訴訟時曾否認有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僅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於前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已於100年7月以前即行使此抗辯權,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被上訴人已陷遲延給付,再於100年7月1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交付上開文件,被上訴人逾限仍未提出,系爭契約因伊於100年8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52萬8,684元,惟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從給付請求,與其所負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載明「特以此函告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於函到二日內交付上述之相關證明文件,本公司亦同意開立剩餘款項之現金支票請貴公司至本公司領取。」(見原審卷第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當時真意即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案(見本院卷1第194頁、卷3第8頁),從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亦已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己已提出給付,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提出交付「CO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之對待給付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8,684元之判決。
㈢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52萬8,684元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據原審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經聲請假執行,並於10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訴人工程款54萬8,376元受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及支票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1第195頁),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萬8,376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CO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52萬8,684元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消防設備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契約,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52萬8,684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提出交付「CO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之對待給付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8,68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52萬8,6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4萬8,376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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