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川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圳
廖姚 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文川、廖文圳、 廖姚粧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川、廖文圳為兄弟關係,被告廖姚粧則為被告廖文圳之妻,被告廖文川於民國99年6、7月間,得知其子 廖富男 對其提起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訴,並聲請調解,被告廖文川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土地○○○區○○段185、185之1地號○○○區○○街92之3號5樓之3(土地○○○區○○段186、
186之1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代書 杜正文 、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及廖姚粧弟媳 劉敏惠 ,共同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劉敏惠名下(被告廖文川、杜正文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知悉,被告廖文川與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謀議偽作買賣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掩飾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之犯行,被告廖文川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100年11月7日開庭審理100年易字第269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問:你有無告訴過劉敏惠關於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她。」、「(問:杜正文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杜正文辦好房子的過戶,到我家裡找我,把契約書第三張給我,上面寫,以後劉敏惠要轉給我,我才知道要用買賣的。」等語;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100年11月28日開庭審理100年易字第269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被告廖文圳虛偽證稱:「(問:廖文川是不是有曾經要把他的不動產跟你商量要賣給你?)我有跟他講,有律師說很簡單,把房屋賣掉就好了,我有跟廖文川說,我會以市價跟廖文川買,廖文川說他不賣,廖文川說他是為了養老而買的房子,不可能賣掉。廖文川就叫我幫他找誠實的人,可以過戶,幫他保管房子,當時有沒有講保管或信託,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絕對不是買賣。」、「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敏惠說要跟她借身分證、印章,劉敏惠說不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因為我太太廖姚粧出面拜託,請劉敏惠幫忙廖文川,所以我沒有出面。」、「(問:你有無跟劉敏惠說借身分證跟印章的原因?)我沒有跟劉敏惠說。(後改稱)我是跟劉敏惠講說借身分證跟印章是要來幫我哥哥辦理房子保管過戶,劉敏惠說不可能,後來我就沒有再說。」、「是保管廖文川的房子不是買賣,因為如果是買賣的話,我就買了。」等語;被告廖姚粧則虛偽證稱:「我跟劉敏惠說二伯要找一個信任的人把房子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因為二伯年紀也大,也有糖尿病,是幫忙廖文川。」、「(問:那妳有沒有跟劉敏惠講說廖文川跟他兒子財產上糾紛的事情?)沒有,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父子之間財產上的事情。」、「(問:劉敏惠是否見過廖文川?)沒有,他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問:後來廖文川是不是又有把一份只有一張的契約書,即第三頁的部分,委託你們交給劉敏惠簽名?)有啊,只有第三張,我只有拿到第三張。」、「(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三頁?)沒有啊,那時候還沒有這一張,是另外一次拿來,另外一次拿來契約書的第三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之後。」、「(問:向劉敏惠拿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川的時間與廖文川將所謂契約第三張交給妳的時間,相距多久?)我記得好多天但是幾天我不記得,大約是一個禮拜到兩個禮拜,確實日期忘記了。」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等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
1條規定之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是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遇有證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固均不諱言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於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辯稱:渠等證述或與事實無悖,或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非故意為虛偽陳述,自不該當於偽證罪責等語;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另辯稱: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能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廖文川、廖文圳為兄弟關係、被告廖文圳、廖姚粧為
夫妻關係,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彼此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彼此間為配偶關係,均堪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相互間,被告廖文圳、廖姚粧相互間,依法均得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3人並命其就具上開關係之人之事項作證而命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始屬適法。
㈡又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3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
168、16456號起訴書併同案外人劉敏惠、杜正文共5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4日受理,並分為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件審理,嗣承審法官以被告廖文川、案外人杜正文自白犯罪為由,就該2人部分另簽分為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案件另行審理。前揭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嗣於100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案外人劉敏惠罪刑在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案外人劉敏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於101年11月2日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被告廖文川、案外人杜正文另簽分之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案件,亦於100年12月26日作成簡易判決,並於101年1月
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廖文川而生判決效力,嗣因被告廖文川、案外人杜正文均未上訴而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本院101年上易字第442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廖文川於101年1月30日前、廖文圳、廖姚粧2人於101年11月2日前,均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而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參以被告廖文川、廖文圳間,及被告廖文圳、廖姚粧間,更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第1款之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被告廖文川就其自己及被告廖文圳之事項,被告廖文圳就其自己及被告廖文川、廖姚粧之事項,被告廖姚粧就其自己及被告廖文圳之事項,於前開各該判決確定之日前,均得以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拒絕證言。
法院或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3人並命其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始屬適法。
㈢被告廖文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
件於100年11月7日審理時,確有以證人身分受傳喚而到庭作證,並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查,該案承審法官固有訊問被告廖文川是否與該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而被告廖文川答稱伊係另案被告之一,承審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廖文川得拒絕證言,經被告廖文川表明願意作證後,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開始作證,有該案卷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卷第153頁);惟被告廖文川與該案被告廖文圳間有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且被告廖文川與廖文圳之上述關係,業經該案起訴書敘明,乃該案承審法官不查,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5第2項、18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廖文川告知拒絕證言權,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審判期日之錄音,該案承審法官更係逕自訊問被告廖文川既具另案被告身分,是否仍願意作證,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被告廖文川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具結程序顯有瑕疵,是被告廖文川該次證述,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㈣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2697號案件於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受傳喚而到庭作證,並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查,該案承審法官固有訊問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是否與該案被告廖文圳(就被告廖姚粧部分)、廖姚粧(就被告廖文圳部分)、劉敏惠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而被告廖文圳、廖姚粧答稱係被告之一,彼此並為夫妻,承審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得拒絕證言,經被告廖文圳、廖姚粧表明願意作證後,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開始作證,有該案卷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697號卷第172頁反面、第177頁);惟被告廖文川與該案被告廖姚粧間有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且被告廖文圳與廖姚粧之上述關係,更經該案起訴書敘明,乃該案承審法官不查,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告知拒絕證言權,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審判期日之錄音,該案承審法官更係逕自訊問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既具本案被告身分,是否仍願意作證,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2項規定明確告知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其具結程序顯有瑕疵,是被告廖文圳、廖姚粧該次證述,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㈤綜上,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另案中雖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為證述,惟其具結程序有如上瑕疵可指,依前開說明,並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依前開說明,自應逕為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3人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廖文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件100年11月7日審理時,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於該案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固分別以證人身分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觀諸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就法庭錄音勘驗結果,堪認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為上開證述前之具結程序均有瑕疵,而不生具結之效力,是不論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命渠等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原審遽以被告3人自白及前案即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卷證,而未注意上開具結程序是否無瑕疵,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