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清泉緩刑肆年。
事實
一、楊清泉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00號前欲右轉無分向設施之桃64縣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進入上揭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適度將車速減緩,致使車輛右轉路徑過大,於進入桃64縣道時未能靠右側行駛,與適沿桃64縣道往桃園縣○○鎮○○路○段方向行進,並駛至前揭無號誌三岔路口附近,由 尤榮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尤榮寬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併右側坐骨骨裂、疑似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詎楊清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尤榮寬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車離去。嗣因尤榮寬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榮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尤榮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告訴人倒地後仍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要右轉往桃64線方向行進,在轉彎處旁邊有房子的樹木擋住視線所以看不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沒有過失,車禍發生後看到告訴人倒在那邊,然後他爬起來牽車,我看告訴人起來以為他沒有事,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與桃64縣道○號誌三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前述交通意外,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右側坐骨骨裂、疑似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第10、11頁、第48之1頁至第49頁),並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同上卷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51、52頁)可稽,堪信告訴人確因騎乘機車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查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三叉路口,並未設停讓標誌,且桃園縣○○鎮○○路○段與桃64縣道均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同上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前揭機車要去上班,約上午6時40分許經過肇事路口,我要右轉但還沒有右轉,被告的小貨車就右轉過來把我撞倒,因為要到路口,所以我有減速,車速大約在每小時20至30公里,被告的車速大概超過每小時40公里以上,很快地衝過來,他的車子撞到機車的左側面,因為我有閃躲他,被撞到後機車沒有全倒,但我有倒4分之3,身體的尾椎倒在地上;我當時是靠右側騎車,被告的車子車頭當時已轉進桃64縣道,轉彎的弧度很大,看到時大約在我前方2至3公尺,我想閃右邊,所以側面被撞到等語(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背面)明確,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第48之1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車輛係因右轉時車速過快,致其轉彎路徑過大,並於進入桃66縣道時跨越道路中央,撞及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另徵諸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為T字形路口,而告訴人行車路線係欲前行至前揭三岔路口時右轉,可認告訴人並無預備左轉而將機車靠道路中央行駛,甚或占用對向來車行進車道之可能;又依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前揭三岔路口附近之桃66線道中央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左側路面上,亦無機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或刮地痕等跡證;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確係停放於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面上。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右轉路口旁固有種植樹木情形,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確保得以應變突發狀況,且被告既知右轉之行車視線有障礙物遮擋,更應減速慢行,自不得以有樹木遮擋視線為由,而免除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之義務。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桃66縣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告訴人機車又無跨越桃66縣道之道路中央而占用對向行車路線之情事,被告駕駛之車輛竟於右轉進入桃66縣道不久,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見係被告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即駕車進入前揭三岔路口並右轉,且因右轉路徑過大而未能靠右行駛,遂與沿桃66縣道往桃園縣○○鎮○○路○段騎乘車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詎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揭偵查卷第10頁、第48之1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5頁)可稽,已甚灼然,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駕車離去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原審卷第25頁),被告既未下車查看,自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情事,則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甚為明顯。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處斷,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條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原審卷第9頁)足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同上卷第1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增列,併此敘明(同上卷第17頁背面)。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卻未救護告訴人即行逃逸,犯後尚能坦承駕車肇事且未獲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年齡已長而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駕車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時間甚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為上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殊嫌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審於量刑已予斟酌。又本案於原審宣判後,被告已於103年3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庭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0、21頁)可考,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現年事已高,將屆80之齡,領老農津貼渡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50萬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在教化而非處罰,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