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議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邢議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邢議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85大樓26樓之5,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透過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賴政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7包以供己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香格里拉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邢議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料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85大樓對面之不詳名稱PUB內,以每包約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香格里拉飯店」停車場內,因邢議中另涉強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側背包內起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1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並在邢議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扣得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邢議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 楊珮菁 供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尿液代碼:H-173)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73)1份(偵卷第3頁)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白色結晶7包、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白色粉末16包,經送驗後確認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紙(偵卷第40至43頁、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法定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54.597公克)之愷他命之行為(即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且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且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及旅行業、先前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結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上開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科以刑罰外,未另設刑事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及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且總純質淨重為54.597公克(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依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只):
┌──┬────────┬─────────┐│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3.537公克│3.524公克│├──┼────────┼─────────┤│2│3.17公克│3.154公克│├──┼────────┼─────────┤│3│3.547公克│3.533公克│├──┼────────┼─────────┤│4│3.545公克│3.532公克│├──┼────────┼─────────┤│5│3.284公克│3.267公克│├──┼────────┼─────────┤│6│3.505公克│3.493公克│├──┼────────┼─────────┤│7│0.212公克│0.194公克│└──┴────────┴─────────┘附表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6只):
┌──┬────────┬─────────┐│編號│純度│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73.4%│7.261公克│├──┼────────┼─────────┤│2│77.12%│7.534公克│├──┼────────┼─────────┤│3│79.38%│3.866公克│├──┼────────┼─────────┤│4│74.56%│3.583公克│├──┼────────┼─────────┤│5│68.74%│3.362公克│├──┼────────┼─────────┤│6│71.46%│3.405公克│├──┼────────┼─────────┤│7│70.68%│1.778公克│├──┼────────┼─────────┤│8│66.29%│1.61公克│├──┼────────┼─────────┤│9│72.72%│1.822公克│├──┼────────┼─────────┤│10│71.16%│1.768公克│├──┼────────┼─────────┤│11│73.79%│3.549公克│├──┼────────┼─────────┤│12│68.39%│3.273公克│├──┼────────┼─────────┤│13│74.98%│1.557公克│├──┼────────┼─────────┤│14│71.58%│5.55公克│├──┼────────┼─────────┤│15│56.71%│4.531公克│├──┼────────┼─────────┤│16│70.95%│0.148公克│├──┼────────┼─────────┤│總計││54.597公克│└──┴────────┴─────────┘附表三(其餘本件扣案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廠牌SAMSUNG│││000000000000,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序號:353│廠牌NOKIA│││000000000000,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源1個││├──┼───────────┼──────┤│4│SIM卡1張(000000000000││││622)││├──┼───────────┼──────┤│5│SIM卡1張(000000000000││││224)││├──┼───────────┼──────┤│6│SIM卡1張(000000000000││││395)││├──┼───────────┼──────┤│7│SIM卡1張(000000000000││││854)││├──┼───────────┼──────┤│8│SIM卡1張(000000000000││││276)││├──┼───────────┼──────┤│9│針孔掃描器1個││├──┼───────────┼──────┤│10│打火機1個││├──┼───────────┼──────┤│11│玻璃球吸食器1個││├──┼───────────┼──────┤│12│塑膠分裝鏟2支││├──┼───────────┼──────┤│13│塑膠吸管1支││├──┼───────────┼──────┤│14│分裝袋1包││├──┼───────────┼──────┤│15│記帳本1本││├──┼───────────┼──────┤│16│黑色手提袋1個││├──┼───────────┼──────┤│17│4號夾鏈袋1包││├──┼───────────┼──────┤│18│夾鏈袋6包││├──┼───────────┼──────┤│19│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