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洪明斌 被上訴人 盧勝雄 兼訴訟代理人 盧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本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因南區辦事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南區辦事處經改制後,得由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次查,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 李政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宗明,已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南區分署再於102年1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100年10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
000號令、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總統101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163至169頁),揆諸上述規定,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盧勝雄、盧健寶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第379地號土地、第380地號土地、第
38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位置及面積,並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即其所屬約僱人員吳○○於98年12月8日製作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聲明通知證人吳○○,以證明系爭會勘紀錄製作過程及原審測量情形,足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通知吳○○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另因被上訴人對測量結果迭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通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蔡○○,以證明其於原審之施測標準,此亦涉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第379、380、38
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核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是兩造分別聲明通知吳○○、蔡○○,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之情事,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379、380、381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詎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興建圍籬,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盧勝雄則以: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時,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另被上訴人盧健寶則執:第37
9、380、3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榮民所興建,迄該人死亡後,其自96年7月起始以原留存之混凝土10.66平方公尺停放車輛,至多僅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未占用逾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縱其占用範圍擴及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盧健寶應給付上訴人2,267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除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外,尚占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範圍。其次,前揭土地位置緊鄰高雄市○○區中心地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按該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12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命盧勝雄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占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2,267元及相關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陳:原審測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依據上訴人99年4月30日收回土地重新圍籬之範圍施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即占用逾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部分。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前並無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況該等土地僅供農作使用,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自屬過高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盧勝雄為被上訴人盧健寶之父。
㈡第379、380、38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
㈢被上訴人盧健寶於98年12月8日會同上訴人之職員吳○○至
第379、380、381地號土地會勘時,被上訴人盧健寶表示自96年8月起使用RC地坪。
㈣被上訴人盧健寶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
㈤被上訴人自99年4月30日起即無再占用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㈥第379、380、381地號土地,自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自96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不爭執事項㈢之「RC地坪」是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範圍之
土地?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自95
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則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㈢之「RC地坪」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範圍之
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379、380、381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除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外,尚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占用範圍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及於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無非以吳○○製作之系爭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8月17日函文、監察院98年7月31日函文、陳訴書及所附系爭土地違建物位置圖與照片、以及上訴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所附略圖與照片等資料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58、96至106頁)⒊然查,被上訴人盧健寶於98年12月8日會同上訴人之職員
吳○○至第379、380、381地號土地會勘時,被上訴人盧健寶表示自96年8月起使用RC地坪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盧健寶於98年12月8日,就第379、380、381地號土地所承認之占用範圍係「RC地坪」,堪可認定。惟吳○○於本院中證述:(提示原審卷64頁,問:該次勘驗是否到場?)伊於99年11月24日原審法官至現場測量時亦在場,當時測量範圍係法官詢問訴外人魯美菲(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針對系爭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之範圍施測,而「RC地坪」指水泥地地坪,RC係混凝土之工程用語。但伊於99年11月24日至現場時,原98年12月8日會勘之水泥地已被破壞,伊於98年12月8日之測量工具係測距輪,並無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A區(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伊按先前98年12月
8日勘查測量之略圖向地政人員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至198頁)。另證人即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施測之地政人員蔡○○則於本院證述:本件複丈成果圖之A、B區係按法院人員之囑託,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噴漆供伊測量,至於該A、B區之地面是否均屬水泥地或其他材質、測量過程之現場情形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吳○○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吳○○所言應屬可採。再參照蔡○○所述相互以觀,附圖所測量A、B區之範圍及位置,乃本院於99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當日,囿於系爭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已不存在,始由吳○○憑藉相距約1年前至現場會勘之記憶向地政人員指界。然吳○○填載系爭會勘紀錄時既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且依系爭會勘紀錄所示,並未載明98年12月8日曾就「RC地坪」之範圍及位置進行測量,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吳○○於同日所為測量之略圖附註其後,則本院自難僅憑吳○○於99年11月24日空泛之指界即遽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核屬系爭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之範圍。
⒋其次,依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8月17日函文
及相關第379、38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下稱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併所附略圖(下稱系爭略圖)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系爭土地勘清查表記載系爭略圖之日期係95年10月19日,足見系爭略圖係於95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查而繪製尚難逕認與相隔3年餘之系爭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有關,更遑論系爭土地勘清查表及系爭略圖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承認,充其量僅屬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資料。另系爭照片僅可看到茂盛樹木、碎石路、紅色鐵門及黃白色門片,核與RC水泥地面有別,縱屬第379、380、381地號土地於95年間之現況,亦缺乏其他具體線索可供判定係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系爭略圖與系爭照片自難遽認屬系爭會勘紀錄所載之「RC地坪」,該等資料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上訴人前因第379、380、381地號土地對被上訴
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位置略圖、98年12月8日蒐證照片28張等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5至32頁),前揭位置略圖亦未經被上訴人予以簽名或承認,且未標示製作人及製作時間,至照片
28張固分別呈現樹木、門片、電線桿、黃色施工警告條帶、被上訴人肖像、廢棄物堆之情形,惟該等照片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拍照日有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尚難判斷該等照片與前揭位置略圖是否具關連性,亦無法認定該等照片與前揭位置略圖所指範圍即系爭會勘紀錄之「RC地坪」,暨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系爭刑案之調查過程並無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是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系爭會勘紀錄之「RC地坪」即等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會勘紀錄記載之「RC地坪」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勘紀錄所示「RC地坪」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位置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範圍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自95
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則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雖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盧健寶自認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占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論,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盧健寶占用範圍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盧健寶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上開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被上訴人盧健寶之占用範圍既未超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盧健寶就逾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盧勝雄就附表一編號1全部部分,均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占用超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即開始占用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盧健寶僅承認自96年
7月1日起始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且除系爭會勘紀錄有載明被上訴人盧健寶陳述之占用時點外,餘系爭土地勘清查表、系爭略圖、系爭照片及系爭刑案之資料,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認定,已如前論,自難更憑該等資料為被上訴人占用時點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遲自95年10月1日起即開始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占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除外),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即開始占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健寶給付2,26
7元及相關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盧健寶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給付逾2,267元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占用人│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新臺幣)││││(平方公尺)│自95.10.1起至99.4.30止之不當得利│││││補償金:││││││├──┼────┼──────────────┼─────────────────┤│001│盧勝雄│附圖A區:│盧勝雄、盧健寶應給付67,479元,及自│││盧健寶│第379地號土地:15.62平方公尺│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80地號土地:87.24平方公尺││││││││││第381地號土地:150.86平方公│││││尺││├──┼────┼──────────────┼─────────────────┤│002│盧勝雄│附圖B區:10.66平方公尺│B區包含於A區之範圍│││盧健寶│第380地號土地:4.72平方公尺││││││││││第381地號土地:5.9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