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智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之「愷他命1包(實稱毛重100.0410公克,淨重98.7410公克,取樣
0.3504公克,餘重390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7.1%,純質淨重95.8775公克)」後,補充「,即附表編號一之物」;同欄第12至15行之「盛裝愷他命粉末(實稱毛重0.7360公克,淨重0.4460公克,取樣0.0364公克,餘重0.409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6%,純質淨重0.3952公克)之鐵盤1個」後,補充「經隨同警方返回警局調查後,並經警員將上開鐵盤上愷他命粉末刮取至警方提供之外包裝袋中」;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由查獲之員警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鐵盤1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罪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鐵盤與本案有關,且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實稱毛重100.0410公│││克,驗前淨重98.7410公克,取樣0.3504公克│││,驗淨重98.3906公克,純度為97.1%,驗餘│││純質淨重95.8775公克)。│││②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0.7360公克,驗前│││淨重0.4460公克,取樣0.0364公克,驗餘淨重│││0.4096公克,純度為88.6%,驗餘純質淨重0.│││39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