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黃啟家
黃梓誠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馨方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 黃勝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勝彥 (已歿)為原告張馨方之配偶,婚後育有2子即原告黃啟家、黃梓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黃勝彥之父 黃春地 (已歿)於民國97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3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被告黃勝智、訴外人 許雪珠 、 黃勝煌 、 黃柏凱 、 黃士豪 與黃勝彥共同繼承。是時,因黃勝彥住在新北市,被告遂向黃勝彥表示須要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黃勝彥不疑有他,乃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即於98年5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黃勝彥及被告分別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詎被告未經黃勝彥同意,竟利用取得黃勝彥身分證、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預先在空白文件上盜蓋黃勝彥之印章,製作虛偽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9年3月25日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後,在上開買賣契約上,填載虛偽之買賣日期99年4月15日,並於99年4月26日持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就黃勝彥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黃勝彥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之權利,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黃春地之其他繼承人於98年5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1、3樓,黃勝彥繼承2樓, 黃勝慧 之子黃柏凱、黃士豪、黃勝煌分別繼承4、5樓,被告雖接受黃勝彥委託,持其身份證、印鑑辦理繼承登記,惟在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隨即將黃勝彥之身分證、印鑑歸還予黃勝彥。98年6月底,因黃勝彥在外積欠債務,而且長年均居住在臺北,故被告與黃勝彥商量,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出售予被告,但黃勝彥因其負債甚多,為避免存款遭到強制執行,故指示被告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嗣因黃勝彥遲交相關過戶文件,其資金亦有所不足,方遲至99年4月26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又因黃勝彥表示與原告已失和,故要求被告不要再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方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
4日、99年5月18日分別提領現金80萬元3次,共給付240萬元現金予黃勝彥,故被告與黃勝彥之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春地於9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雪珠、黃勝智、黃勝煌、黃柏凱、黃士豪、黃勝彥。系爭房地為黃春地所遺留之財產,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並於98年5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地1、3樓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為2/5)、2樓由黃勝彥繼承(應有部分為1/5),4樓由黃勝慧之子黃柏凱、黃士豪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10)、5樓由黃勝煌繼承(應有部分為1/5)。
(二)黃勝彥於99年4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黃勝彥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馨方、黃啟家、黃梓誠3人。
(四)許雪珠即黃春地之配偶所有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6月29日、98年8月3日匯款86萬元、75萬元入張馨方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與黃勝彥間就黃勝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黃勝彥之繼承人,其主張被告偽造虛偽之買賣契約,擅自將黃勝彥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等語,是被告與黃勝彥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得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若上開關係不明,原告繼承之財產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原告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黃勝彥之委託書,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捏造虛偽之買賣,擅自移轉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其與黃勝彥間確有買賣契約,並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就其向黃勝彥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經過一節,陳稱:黃勝彥當初向我開價420萬元,說要出售系爭房2樓給我,我覺得系爭房地對我來說是無價,所以我就答應了,黃勝彥因為自己在外有一些債務問題,戶頭不能有錢,所以我匯款給黃勝彥都要匯到原告或他徒弟的戶頭,所以他指定匯款到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許雪珠所有的星展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所以我在98年先匯86萬、75萬元到原告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但因為我的錢沒有那麼多,黃勝彥又遲遲沒有將印鑑、身分證寄來,才沒有先辦過戶,但我怕黃勝彥的債權人來扣押,所以才先辦抵押權設定,後來黃勝彥說先辦移轉登記,錢自己再下來拿,我們才在99年4月辦理登記,並分別在99年4月19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18日在我的戶頭提領80萬元3次,交給黃勝彥,另外19萬元,是因黃勝彥陸續在房屋過戶前陸續向我借的,就一併抵銷作為房屋價金等語(見本院第78、82頁),並提出許雪珠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件資為佐證(見雄調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84、85頁)。參諸證人許雪珠證稱:黃勝彥所分得之系爭房地
2樓,平常是由我居住使用,黃勝彥因為長時間都住在台北,若黃勝彥沒有錢時,有時就會跟被告借錢,因為黃勝彥都在台北工作,就說要把他分得的部分賣給被告,錢的部分他們自己處理,他們說要買賣,我就請代書來辦房屋買賣過戶手續,當天我和被告、黃勝彥都在場,他們自己去談,被告給黃勝彥的錢有時用匯的,有時黃勝彥自己下來拿,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是因為系爭房地附近本來有一間四信,後來四信搬到青年路,因為我的腳不方便,就把四信的帳戶給被告使用,我到附近郵局開戶使用,系爭星展銀行帳戶內都是被告的錢,匯款也是被告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及證人即代書 呂明元 證稱:98年6月間,被告的母親(即許雪珠)打電話叫我去他們家幫忙寫移轉的文書,因為台北那個兒子(即黃勝彥)說他台北欠人家錢,繼承沒多久之後要賣給他大哥(即被告),我聽到他們談好價金是420萬元,當天被告、黃勝彥、他們母親都在場,因為印鑑證明要6個月內申請才能用,後來他們自己去申請黃勝彥的印鑑證明,等了好幾個月,所以到99年3月才辦過戶,他們印鑑申請好後,通知我作書類,我送去給許雪珠,在要蓋章的地方劃圈圈,他們蓋好章之後叫我過去拿,才辦過戶,因為他們怕被人家查封,所以先設定抵押權,移轉部分因為要申報增值稅,所以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89-9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與黃勝彥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印鑑之印鑑證明,係於99年3月25日申請;及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日曾有以黃勝彥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之3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等情相合(見雄調字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許雪珠所有星展銀行帳戶,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黃春地之遺產,乃許雪珠要贈與黃勝彥買房子裝潢所用云云,惟此已為證人許雪珠所否認,並陳稱:沒有這回事,98年時我沒有錢,這些錢不是我匯的,也不是我的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陳稱:
黃勝彥因債信不良,不能擁有自己的帳戶,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張馨方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帳戶都是黃勝彥所指定等語,亦經張馨方自承:黃勝彥10幾年前跟朋友做生意,有信用破產,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我與黃勝彥共用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張馨方既未能證明其收受上開款項原因為何,自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信,上開款項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黃勝彥之印鑑、身分證等文件,曾於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交付予被告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馬上將身分證、印鑑寄還予黃勝彥,之後辦理移轉登記時,是黃勝彥另外再寄下來,其辦理完後,亦已寄還予黃勝彥等語(見本院第12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98年5月間為黃勝彥辦理繼承登記時取得黃勝彥之印章、身分證之機會,預先在空白文件上盜蓋黃勝彥之印章,製作虛偽之委託書,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云云,惟姑且不論對於被告第1次取得上開印鑑、身分證後之歸還時間,究竟如原告先前陳述,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返還,或於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係遲至半年後始歸還黃勝彥,然依代書呂明元所述: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要6個月以內申請的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按諸常情,被告若欲擅自將黃勝彥應有部分移轉歸為己有,自應於黃勝彥印鑑證明申請6個月內即時辦理,況若黃勝彥之印鑑一直在被告保管範圍內,其實無須遲至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近1年之99年3月,持同一顆印鑑,再度辦理印鑑證明,並至99年4月始辦理移轉登記,此不僅徒增加勞費,尚且因遲不歸還,無端增加遭原告發現之風險。又被告陳稱:其一直擔心黃勝彥之債權人會來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來打算先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是黃勝彥印鑑寄來後,代書說可以同時辦理等語,亦經代書呂明元證述無訛,是被告若持有黃勝彥之印鑑、身分證,早可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要無遲至99年4月2日始辦理登記之理,況被告若早有擅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更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其自應迅速將所有權移轉予己即可,又何必為防止他人查封而辦理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之質疑,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另參諸黃勝彥係於100年12月7日死亡,並據兩造陳述,黃勝彥係於100年10月才發現癌症,之前行動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是被告於99年4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其認知之黃勝彥,身體健康,隨時即可能發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被告擅自移轉,殊難想像被告有甘冒隨即遭黃勝彥發現之風險,而無故於99年4月間,自行偽造黃勝彥委託文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予自己名下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其主張被告盜蓋黃勝彥之印章、盜取黃勝彥之所有權狀,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未見有何舉證,其執此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合上情,復參諸張馨方與黃勝彥居住在新北市,被告與黃勝彥家人居住在高雄市,張馨方與黃勝彥家人感情不佳,很少見面一情,業經被告、證人許雪珠陳述在卷,並為張馨方所不否認,而上開買賣契約過程均發生在高雄市,係由黃勝彥1人所處理,張馨方並未參與,是其就上情全不知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張馨方雖主張:其與黃勝彥感情甚篤,黃勝彥如有現金收入,均會交予其保管,絕無其完全不知黃勝彥、被告間買賣交易之理云云,惟此純屬張馨方個人之臆測,自難作為其主張之佐證。是原告對被告有偽造文書、擅自移轉登記之情既不能證明其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其所辯,業已舉證明確,且與社會常情難謂有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黃勝彥既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未經黃勝彥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之行為,舉證亦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